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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少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海波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少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献章,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献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03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鲁E868**“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M6**挂“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河南省道20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天云寺路段处时,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与前方手推一辆自行车由南向北步行的唐某某发生碰撞,致唐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7日死亡。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刘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近亲属于2013年7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26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刘某某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唐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行车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关于经济损失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韩清蓉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慧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