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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艳与北京中新天华会计事务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北京中新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100号原告周艳,女,1981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素春,女,1954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新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16号5层A-612室。法定代表人王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爽,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北京中新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周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新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春,被告委托代理人覃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5月2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3日被告以不适合工作岗位为由将我辞退,但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我、也没有进行二次培训或岗位调整,还拖欠我在职期间的业务提成至少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2、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的业务提成50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认可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职务为一般员工,月工资2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我公司在2012年8月13日原告离职时向其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3339元以及2012年6月和7月保险补偿400元,故不同意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2400元,没有约定过提成,故不同意支付提成。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8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个整月的工资。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并提交了2012年8月13日《支出凭单》,显示即付”周艳离职工资(包括6、7月份保险补偿)、2012年6月28日起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赔偿3339元,共计4435元”,领款人处显示有原告签名字样。对3339元如何计算而来,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认可《支出凭单》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从被告处领取了上述款项,但主张以上款项为其2012年8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相当于一个月工资)以及报销款,并主张”周艳离职工资”字样以后的内容系被告在其签名后添加。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试用期至2012年7月底,试用期月工资2400元,自2012年8月1日转正月工资调整为3000元,另有按网络签约额5%的提成。就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人员招聘流程单(复印件),载明原告应聘职位办公室主任,月工资3000元,试用期为2012年6月到7月,试用期工资2400元,手写内容载明自2012年6月1日起网络部新签订业务,可以享受5%提成奖金。被告质证此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员工转正申请表》,其中总经理意见处为同意转正,从8月起办理保险,基本工资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12年6月被告通过网络签约的业务额为56505元,被告应按照该业务额的5%支付其提成;7月份签约额不清楚,原告亦未统计,故参照6月份签约业务额类推计算,总计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8月13日期间的提成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主张的网络签约业务额情况举证。2013年4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2、被告补缴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8月13日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的业务提成50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8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支出凭单》、人员招聘流程单(复印件)、《员工转正申请表》、京朝劳仲字(2013)第06840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28日至7月30日期间月工资2400元、8月1日上调为3000元予以采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62.07元(2400元÷21.75天×2天+2400元+3000元÷21.75天×9天)。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赔偿3339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关于双倍工资赔偿内容为被告在其签字后添加,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明确其主张的已付3339元的计算方式,另外从《支出凭单》内容的书写字迹以及一般社会经验,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上述款项3862.07元。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提成款5000元,但其提交的人员招聘流程单为复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业务提成。另外,原告亦未就其主张的2012年6月网络签约业务额56505元举证,未就2012年7月期间的网络签约业务额举证,故对原告要求的提成5000元,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新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千八百六十二元零七分;二、驳回原告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中新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