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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二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耿建美与史淑芬、袁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美,史淑芬,袁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二商初字第305号原告耿建美。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淑芬。委托代理人顾宗新、高希祥,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长生。原告耿建美与被告史淑芬、袁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新昌,被告史淑芬委托代理人顾宗新、高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长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史淑芬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5日、9月30日,两被告分二次从原告处借款现金30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史淑芬、袁长生共同为原告方出具书面借款条二张,将借款汇入被告方指定账户。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仅偿还50000元,造成原告方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史淑芬辩称,该涉案借款是袁长生与耿建美发生的借款关系,我只是证明人,在借款条上签字,属于重大误解,从未收到原告一分钱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已偿还原告24000元,加上原告自认偿还的50000元,共计74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应偿还利息。被告袁长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耿建美与于淼波结婚证一份,证明耿建美与于淼波是夫妻关系。2、借款条二份,证明史淑芬、袁长生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3、中国银行阳信支行往报汇兑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耿建美在中国银行阳信支行开设银行账户,账户号45×××37。4、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耿建美通过丈夫于淼波的在阳信县农村信用社账户汇入被告袁长生的账户95000元,扣除5000元的利息。原告耿建美通过中国银行阳信支行账户45×××37汇入被告袁长生的账户182000元,扣除18000元的利息。被告史淑芬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为虽然借条上史淑芬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是史淑芬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签字时借款条上的“单位名称或姓名”、“单位账户或卡号”栏中是空白。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史淑芬没有说明异议理由。证据4有异议,理由为借条上的时间与汇款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借款实际履行。庭审中,被告史淑芬提交证据:1、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史淑芬于2012年10月5日偿还原告6000元。2、史淑芬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5日偿还原告12000元、6000元。3、借款条二张,证明被告史淑芬与袁长生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史淑芬替袁长生向原告还款24000元。原告对被告史淑芬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被告史淑芬、袁长生已偿还原告本息5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史淑芬2012年10月5日偿还的6000元。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据被告史淑芬银行卡中存取现金历史明细,无法证明其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史淑芬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史淑芬虽有异议,但该借款条中借款人一栏史淑芬亲自签字,且被告史淑芬的异议理由与借款条载明的不一致,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被告史淑芬有异议,但没有说明异议理由,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史淑芬虽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史淑芬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史淑芬分二次支取或转账现金12000元、6000元,不能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关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史淑芬、袁长生于2012年9月15日、9月30日共同给原告出具200000元、100000元的借款条二张。原告耿建美分别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和其丈夫于淼波银行账户汇入被告袁长生的银行账户182000元、9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史淑芬、袁长生已偿还5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淑芬、袁长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史淑芬、袁长生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史淑芬、袁长生借款277000元,原告自认二被告已偿还50000元,应予扣除,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2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对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2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对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对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淑芬辩称该借款系袁长生所借,其只是证明人,在借款条上签字,属于重大误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袁长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淑芬、袁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建美归还借款本金2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耿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原告耿建美承担345元,被告史淑芬、袁长生共同承担6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振华审 判 员  赵风军人民陪审员  史宝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曙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