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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肖干与肖显文、肖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干,肖显文,肖显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肖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何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洪志,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显文,无业。被告肖显波,个体户。原告肖干诉被告肖显文、肖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干委托代理人何剑,被告肖显文、肖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干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肖显文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被告肖显波提供担保。约定2012年12月17日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借款28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显文辩称:借款本金是200000元,约定年息4分,将80000元利息记在本金中。本金是原告的银行贷款,2012年12月已经还款200000元,还款后原告从银行贷款出来又借给被告肖显波。被告肖显波辩称:2012年底已经还款,借条没有收回,但担保人对第二年续借事实不知情,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肖显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息40%,借款期限一年,将8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并有担保人肖显波签字担保。原告出借给被告肖显文的200000元的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为偿还银行到期贷款,2012年12月12日,被告肖显文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同日银行放款200000元至原告账户。同年,2012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继续将200000元借给被告肖显文。至今被告肖显文分文未还。另查明,2011年1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1年)。且泗洪当地具有将借期内利息计在本金中的交易习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其个人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活期明细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肖干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活期明细、转账凭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干与被告肖显文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肖显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显文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肖干要求被告肖显文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肖干主张本金为280000元,仅提供2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另8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泗洪当地具有将借期内利息计在本金中的习惯,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肖显文借款本金为200000。原告肖干与被告肖显文之间约定借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显文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已经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第二年续借的事实被告肖显波并不知情,故被告肖显波对第二年续借的2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作为担保人仍应对第一年借款期间的合法利息应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200000元的合法利息为51761元,被告肖显波对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显文偿还原告肖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按26.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肖显波对第一年借款利息51761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肖显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显文追偿。三、驳回原告肖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02元由被告肖显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研代理审判员 禹 怀人民陪审员 李春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素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