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高飞与王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王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148号原告:高飞,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系教师。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王科,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系鞍钢集团炼钢总厂工程师。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飞与被告王科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飞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内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高飞负担,应当退回原告550元。代理审判员  季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