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三民初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福忠与石冬生买卖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忠,石冬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422号原告周福忠。委托代理人王春艳,系原告妻子,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石冬生。原告周福忠与被告石冬生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忠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和被告石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忠诉称,被告自2007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石料,共计欠原告石料和运费款3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0月仅给付1900元,剩余30000元拒不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石料和运费款30000元。被告石冬生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表示暂时无能力给付。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石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料和运费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石冬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