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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卢婉霞与叶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婉霞,叶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531号原告卢婉霞,女,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被告叶志鹏,男,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卢婉霞诉被告叶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叶志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尤中琴、人民陪审员朱艳彬、丁学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婉霞诉称,被告叶志鹏通过本案见证人梁国辉,称需办理企业业务需要现金五十万元,还差现金十五万元,请梁国辉帮忙找人借款。最后梁国辉找到原告,并告知叶志鹏是在横沥镇外经贸局上班,因此,原告在2012年12月借款150000元给被告。款项借出后,被告从未进行还款,还一直推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期间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按月息4‰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志鹏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叶志鹏向原告卢婉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本人叶志鹏,因资金周转关系,特向卢婉霞,短期借入15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见证人梁国辉。借款人叶志鹏。日期:2012年12月18日。”上面有叶志鹏的亲笔签名及捺印。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经过开庭审理,另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卢婉霞确认被告叶志鹏向其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40000元,实际借款的时间比写借条的时间大概早一个月,借款是现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叶志鹏的。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但被告从未偿还过任何本金或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叶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案被告叶志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并加盖指模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卢婉霞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实际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并非借条上书写的150000元。本院结合借条及原告陈述,依法确认被告叶志鹏向原告卢婉霞实际借款14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叶志鹏作为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具备举证能力,也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叶志鹏对此并未进行任何抗辩或举证,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被告从未进行过还款。因此,被告叶志鹏应当向原告卢婉霞还款140000元。至于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卢婉霞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约定过借款利息或具体的还款期限,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卢婉霞有权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为止,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高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4‰,则以月利率4‰计算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志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卢婉霞借款140000元;二、限被告叶志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卢婉霞借款14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为止,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高于月利率4‰,则以月利率4‰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卢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84元,由原告卢婉霞负担206元,被告叶志鹏负担3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丁学良人民陪审员  朱艳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小娴书 记 员  谭艳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