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盛银荣与邵艳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银荣,邵艳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盛银荣,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王马峰、史广松,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艳红,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群妞,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盛银荣诉被告邵艳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马峰,被告邵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群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银荣诉称:2012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摆摊摆在了原告商店门口,影响原告顾客的进入,原告让被告挪挪地方,被告自恃本地人,双方发生纠纷并厮打,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不支持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09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邵艳红辩称:我与原告确实打架了,挑起事端是因为原告,双方在派出所处理了,原告说是软组织受伤,根本不需要太多西药,也不需要护理,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我一分钱都不会赔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第四分局调解协议书;二、省煤炭医院医疗费票据;三、省煤炭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四、省煤炭医院每日清单、病历;五、用工协议,罚款单;六、韩晓航小学、初中毕业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二、公安局金水区第四分局受案登记表,两样共计13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没有异议;二、软组织受伤不需要太多西药,不需要护理;三、没有异议;四、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五、与本案无关;六、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下午,在郑州市XX区XX镇XX村,因被告邵艳红摆摊摆到原告盛银荣店面门口,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原告盛银荣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经诊断为:肢体多发软组织伤。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29日,原告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入院证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原告实际住院3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693.59元、门诊费721.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16.2元、误工费2229元、护理费4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300元。又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情况,被告邵艳红与原告盛银荣打架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邵艳红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清单,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8414.79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36天,原告误工费应为742.19元(7524.94元/年÷365天×36天)。护理费,医疗机构没有就原告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作出明确医嘱及意见,结合原告伤害情况、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36天,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4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776.98元。原告该损失由被告邵艳红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艳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盛银荣赔偿损失10776.98元。二、驳回原告盛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原告盛银荣负担102元,由被告邵艳红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袁晓生人民陪审员 张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爱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