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那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吉珍、李金慰、李金声、农连英诉被告梁瑞军、赵英铭、梁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珍,李金慰,李金声,农连英,梁瑞军,赵英铭,梁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那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李吉珍,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德××乡××村岩××号。原告李金慰,女,1987年9元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德××乡××村岩××号。原告李金声,女,1992年9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德××乡××村岩××号。原告农连英,女,1936年4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德××乡××村岩××号。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高东,那坡县公安局干部。被告梁瑞军,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省乡××号。委托代理人农元茂,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英铭,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省乡下华村××号。被告梁少华,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省乡下华村××号。。原告李吉珍、李金慰、李金声、农连英诉被告梁瑞军、赵英铭、梁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良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运军、人民陪审员XX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群惠担任记录。原告李吉珍、李金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高东,被告梁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元茂,被告梁少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连英、李金声,被告赵英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珍、李金慰、李金声、农连英诉称,原告李吉珍系死者的丈夫,李金慰、李金声系死者的女儿,农连英系死者的母亲。2012年5月23日,梁海先从那坡县城搭乘班车到百省乡下华村找梁少华商谈木材生意事宜,到了下华村梁少华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后,经联系得知梁少华已外出,于是便搭乘梁少华加工厂的司机梁瑞军驾驶的桂L823**号普通轻型货车,由百省乡那孟村那孟屯往规架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规架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翻入公路右侧山沟,造成梁海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那坡县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成因系被告梁瑞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所造成的,梁瑞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海先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另查明,桂L823**号普通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赵英铭,而该车是梁少华木材加工厂的专用车辆之一,实际管理人、控制人是梁少华。原告认为,梁瑞军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所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梁海先死亡,对此后果梁瑞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车主赵英铭、梁少华疏于管理自己的车辆,指示或默认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梁瑞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梁海先死亡,两车辆所有人对此后果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现由于梁海先的死亡,给死者的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2、丧葬费1881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439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项合计16836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李吉珍、李金慰、李金声、农连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李吉珍、李金慰、李金声、农连英及死者梁海先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4原告与死者梁海先的家庭关系;3、那坡县交警队的询问笔录3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4尸体检验报告单1份,以证明梁海先因交通事故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梁瑞军负事故的全部,死者梁海先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梁瑞军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属实。但那天因为梁海先坚持要到她所购买的木材所在地去看木材,在她的再三要求下,我确实是没有通过梁少华的同意,擅自去到梁少华家找到车钥匙,然后驾驶梁少华的皮卡车搭乘梁海先去看她的木材,因当天下雨,路又陡又滑,到了半路,我见路太滑了,说:“不去了,待哪天天晴了再去”。但梁海先执意要去,结果车辆甩尾,然后驶出路面,翻入右侧山沟,造成了交通事故。我认为,我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确实有过错,但当时主要是梁海先执意要去才造成这样的后果,因此,对于这起交通事故,应由梁海先负大部分的民事责任,我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死者垫付了18000元的丧葬费用,法院在处理时应予扣除。被告梁瑞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梁瑞军申请邓纯勇、盘文昌、盘华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梁瑞军在要车时梁少华不在场,是梁瑞军擅自开的车。被告梁少华辩称,1、桂L823**号普通轻型货车是我购买的,车辆权属于我,但买车的时候因我没有计生绿卡,无法得到政府的农机补贴,故借用赵英铭的名义购买车辆,遂得到政府的5000元农机补贴,所以才以赵英铭的名字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其实该车与赵英铭一点关系都没有,赵英铭在本案中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事发当天,是梁瑞军擅自驾驶我的皮卡车搭乘梁海先到梁海先所购买的杉木地去看木材,当时我一点都不知情,我不得委托,也不得借车给梁瑞军,现在发生了交通事故,车毁人亡,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我保留向他们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我认为不关我的事,我没有任何赔偿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梁少华除答辩外,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被告梁瑞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任何内容,他们对当时梁瑞军与梁海先所讲的话根本没有听见,所以不能作证。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当时在木材加工厂锯木头,因声音响,对梁瑞军与梁海先的讲话没有听清,并且三位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说明当时的任何情况,故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吉珍系死者梁海先的丈夫,李金慰、李金声系死者梁海先的女儿,农连英系死者梁海先的母亲。被告梁瑞军系梁少华的堂叔,平时梁瑞军为梁少华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开农用拖拉机运送木头,偶尔也驾驶梁少华的桂L823**号普通轻型货车为梁少华运送木材。2012年5月23日,梁海先从那坡县城搭乘班车到百省乡下华村找梁少华商谈木材生意事宜,到了下华村梁少华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后,因梁少华不在加工厂,于是便搭乘梁瑞军驾驶的桂L823**号普通轻型货车,由百省乡下华村往那孟村规架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规架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车辆驶出路外,翻入公路右侧山沟,造成梁海先当场死亡,梁瑞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那坡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瑞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梁瑞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海先在此事故中无相关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桂L823**号普通轻型货车是梁少华借用赵英铭的名字登记入户的,但该车的实际管理人、控制人是梁少华。事故发生后,梁瑞军为梁海先垫付了丧葬费18000元,因对本事故的责任分配问题意见不一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梁海先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836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梁瑞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梁瑞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梁少华作为桂L823**号普通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车辆应尽到管理义务,但梁瑞军与梁少华系叔侄关系,平时梁瑞军是在梁少华经营的加工厂内用农用拖拉机为梁少华运输木材,有时也驾驶桂L823**号普通轻型货车上路行驶,对此行为,梁少华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在该事故中对梁瑞军无证驾驶桂L823**号机动车搭乘梁海先上路行驶的行为存在管理、监督不到位的过错,在本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梁少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梁瑞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死者梁海先在本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四、被告赵英铭只是在梁少华购买车辆时,借自己的名字给梁少华办理车辆入户,对该车没有实际控制权,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梁少华辩称本案事故是梁瑞军擅自偷开其车辆上路造成的,其对该行为一点都不知情,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梁瑞军辩称本事故是梁海先执意要去自己的杉木购买地才造成的后果,梁海先在本事故中应负90%的责任,其本人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梁瑞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原告起诉的事项,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18810元;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农连英系1936年4月6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76岁,按5年计赔,5年×4878÷5人=4878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项合计148848元。以上款项按被告梁瑞军承担70%计算,被告梁瑞军应赔偿原告104193元,扣除被告梁瑞军已赔偿的18000元,被告梁瑞军还需赔偿原告86193.60元;被告梁少华按承担30%计算,被告梁少华应赔偿原告4465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吉珍、李金慰、李金声、农连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86193.60元。二、由被告梁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吉珍、李金慰、李金声、农连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44654.40元。三、驳回原告李吉珍、李金慰、李金声、农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梁瑞军负担2357元,由被告梁少华负担10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67元(收款单位: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良波审 判 员 黄运军人民陪审员 XX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农群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