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永富。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晚,被告人罗永富在郫县犀浦镇国宁一街5号3楼家中,提供吸毒工具供罗某某、祁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永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永富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罗永富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祁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成都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永富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罗永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永富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永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永富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永富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永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