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沈中涛、韩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沈中涛,韩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21号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睿珂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梁,该公司员工。被告:沈中涛,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韩鹏,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太和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西超,男,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中涛、韩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梁、被告韩鹏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西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沈中涛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购买沃尔沃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沈中涛使用;被告沈中涛首付396000元;余款1584000元以融资租赁方式每月支付50223.46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到期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协议到期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拖欠的到期租金且向被告追索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韩鹏签订了《担保书》一份,约定:韩鹏自愿为沈中涛的首付借款及按揭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3年9月6日,被告沈中涛仍拖欠原告到期租金510070.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租金未果,故依法诉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沈中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沈中涛返还租赁物沃尔沃挖掘机一台(型号:VOLVOEC360BLC,机架号:37105);3、被告沈中涛支付原告租金及利息共510070.34元(截止2013年9月6日);4、被告韩鹏对被告沈中涛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购买其指定的产品出租给被告沈中涛使用;证据2、《融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中涛的融资租赁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3、《融资租赁协议》设备交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沈中涛交付了租赁物;证据4、融资租赁分期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5、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鹏为被告沈中涛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6、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证据7、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登记情况。被告沈中涛辩称:其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其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多种因素,被告施工受到影响,无法施工,经济损失极大;现愿意继续每月分批还款。被告韩鹏辩称:愿意继续履行担保合同。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陈述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中涛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沃尔沃挖掘机一台(型号:EC360BLC,序列号:37105)出租给被告沈中涛使用;若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等条款。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和《融资租赁分期还款计划》均载明:租赁物价款1980000元;被告沈中涛首付396000元,融资1584000元,融资款第1期即2012年5月10日付租赁款50610.66元,此后,自2012年6月10日以租赁方式每月支付50223.46。同日,韩鹏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书》约定:韩鹏自愿为沈中涛的融资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沈中涛未按期付款。截止2013年9月6日,被告沈中涛欠原告到期租金510070.34元(含罚息7835元),原告主张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中涛支付原告租金及利息共510070.34元,被告韩鹏对被告沈中涛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设备交付凭证、融资租赁分期还款计划、担保书、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沈中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沈中涛向其返还融资租赁物、给付拖欠的到期租金及利息;被告韩鹏对被告沈中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中涛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二、被告沈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型号VOLVOEC360BLC、序列号37105的挖掘机一台;三、被告沈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租金及利息510070.34元(截止2013年9月6日);四、被告韩鹏对被告沈中涛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沈中涛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中涛、韩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小平人民陪审员 胡光发人民陪审员 陶金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