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吴世贵、吴家会、吴世祥与刘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贵,吴家会,吴世祥,刘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吴世贵。原告吴家会。原告吴世祥。原告吴世贵、吴家会、吴世祥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委托代理人孙利英,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金堂县十里大道一段一横道279号。负责人孙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世贵、吴家会、吴世祥诉被告刘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贵及原告吴世贵、吴家会、吴世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刘广的委托代理人孙利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贵、吴家会、吴世祥诉称,2013年9月2日下午,被告刘广驾驶牌照号为川A829**的小车由青白江区城厢镇方向沿成南路向金堂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左右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成南路与茶花路路口,遇行人吴世军由川A829**小车行驶方向左侧向右侧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至吴世军受伤后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世军、刘广负事故同等责任。川A829**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死者吴世军父母均已去世,无子女及配偶。原告吴世贵、吴世祥系死者吴世军之兄,原告吴家会系死者之姐。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2445.9元。被告刘广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广系川A829**小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被告刘广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广向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2084.3元、丧葬费等307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刘广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且原告起诉的部分金额过高。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金额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应承担50%的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下午,被告刘广驾驶牌照号为川A829**的小车由青白江区城厢镇方向沿成南路向金堂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左右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成南路与茶花路路口,遇行人吴世军由川A829**小车行驶方向左侧向右侧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至吴世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2084.3元。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世军、刘广负事故同等责任。川A829**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死者吴世军系城镇户口,其父母均已去世,无子女及配偶。原告吴世贵、吴世祥系死者吴世军之兄,原告吴家会系死者之姐。另查明,被告刘广系川A829**小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被告刘广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广向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2084.3元、丧葬费等307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复印件、城厢镇朝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被告刘广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死者吴世军、被告刘广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责任比例应为4:6。被告刘广为川A829**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及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自费药的主张,因被告刘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84.3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丧葬费179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66160.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世贵、吴家会、吴世祥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4405.14元;二、原告吴世贵所产生的自费药312.65元,由原告吴世贵、吴家会、吴世祥负担125.06元,被告刘广负担187.59元。以上二项与被告刘广所垫付的费用相品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应向原告吴世贵支付291778.43元,向被告刘广支付32626.71元。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原告吴世贵、吴家会、吴世祥负担1400元,被告刘广负担204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刘广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