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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高敏芬与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敏芬,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高敏芬。委托代理人:吴文晖。被告: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虹。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委托代理人:吴佳佳。原告高敏芬为与被告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晖、被告国美电器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吴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敏芬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初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表现优秀,先后担任门店店长、营运总监助理、行政经理等职务。2012年5月病休前基本工资4600元,平均月工资5850元。原告自2012年5月16日开始因胃室糜烂出血、先兆流产、精神强迫症等病症,先后去医疗单位就诊,医疗机构认定原告病情严重需要休息,并先后为原告开具了病休证明。原告根据本人身体状况及医生的诊断意见,按规定向公司申请了病假,但被告于2012年5月开始扣发原告工资,且于2012年12月28日书面通知原告,以原告欺骗性请假、工作失职为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个别领导打击报复,在被告“减员增效”、逃避辞退补偿法定义务的“一贯原则”下,而特意找到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的杭州天目山医院,以诊断过程不规范为由,迫使天目山医院否定其开给原告的部分病假证明,但原告也同样提交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邵逸夫医院及江干区凯旋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病情是真实的,每次就医也按照医院诊疗程序正常就诊,并没有欺骗被告。杭州天目山医院的主治医生此前多次为原告做过医疗检查,熟悉原告病情,个别时候没有登记挂号,而是根据个人诊断经验出具了病假证明,该病假证明可能不符合医院的诊疗规范,但并不是原告欺骗医生出具虚假证明。至于被告“辞退通知”中认为作假的10月19日病假证明,原告两天后因病加重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邵逸夫医院就诊,医院也为原告出具了病假证明,这充分说明原告的病情是真实的。被告以莫虚有的原因解雇原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工作年限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个月的平均工资)共计93600元,补发原告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考勤扣款13826.20元,2012年度未休年假2天工资845.96元,因违法解雇造成的生育保险待遇损失66395元,自2012年7月到12月扣减的住房公积金6372元,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加班工作178.5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079元,以上各项合计188116.16元。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月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下劳仲案字(2012)第04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工资扣款13826.20元,支付加班工资707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45.9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减住房公积金6372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损失66395元。被告国美电器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178.5小时并非事实,被告不存在少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2.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3.原告称未休年休假问题,因为原告在被告公司2012年休病假已达到一定时间,不存在次年要求休年假的事实。原告请假长达6个月,依据公司的职工年休假条例,被告无需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4.被告已全额支付公积金,不存在少交的问题。5.基于被告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合规,故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生育保险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高敏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权利、义务。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工资条及原告的中信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及实际发放情况。4.医院病历及化验、检查报告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欺骗性请假的情况。5.考勤表1组,用以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6.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7.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是客观存在的。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依法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病历单能证明原告不存在重大疾病的事实,从病历单与其请假条对比,在病历本上未作体现,恰恰证明原告提供给公司的假条是虚假的。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邵逸夫医院的病历可见,多次怀孕的常规检查,并非原告称的重大病症需要长期请假的事实。而病例中诊断原告患抑郁症、患狂躁症,系两种矛盾的病症。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公司作的考勤是不定时制度,原告的考勤表来源不明,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提出是医生个人出具,仅能证明原告在天目山医院开具的病假条有虚假成份,原告提供虚假假条的事实存在。被告国美电器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2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2.《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阅读声明和《规章制度学习确认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了解熟知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及岗位职责。3.岗位与工资确认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薪资标准。4-1.工资条签收单12份4-2.工资条明细汇总表1份4-3.关于浙江分部高敏芬职务任免通知1份4-4.医疗诊断证明书15张4-5.行政管理部出勤汇总表11份4-6.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各1份。证据4.1-4.6,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按时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其他费用,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欠付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不存在违规考勤扣款的事实。5.情况说明、天目山医院证明、天目山医院关于针对高敏芬疾病诊断证明的院内处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虚假诊断证明,以欺骗性的理由请假、续假,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合理合法的。6.原告2012年打卡记录、10月的考勤汇总表各1份,(考勤记录有原告的签名),用以证明原告承认2012年10月旷工三天,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7.处罚通报6份、绩效月报签字版3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近一年的时间里由于违规,已被被告依行政处罚20分,被告有权依规章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8.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经常上班玩手机、有违规行为的事实。9.《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节选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考勤表上的签名确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的旷工事实存在,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合同是合理合法的。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有很多不公正的内容,该规章制度未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评议,有关规定是无效的。对证据4-1、4-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实际发放记录说明被告扣减了原告的公积金、考勤扣款的起止时间从2012年5月,有记录的是5月-10月,证明考勤扣款事实存在。对证据4-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企业存在歧视怀孕女职工的行为。对证据4-4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也证明原告充分履行了请病假的申请手续。对证据4-5无异议,认为反映了原告入职的时间是2005年6月6日。对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该三份证据相当于证人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生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病情是真实的,不能证明原告属于欺骗性请假,提供虚假诊断证明。对证据6涉及10月的考勤表上面的签字提出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同时认为打卡记录也是不真实的。原告不存在连续旷工三天的情况,原告已履行请假手续,并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对证据7中1月的扣2分的处罚以原告的意见为准。对于其他处罚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如真有上述处罚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原告处于病假期间。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拍摄时间不明,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规的情况。对证据9提出被告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有很多不公正的内容,该规章制度未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评议,有关规定是无效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并非原始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4-1、4-2、4-3、4-4、4-5、4-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9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证据10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证据9系书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被告单方拍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该照片的证明效力。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26日,原告高敏芬与被告国美电器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2012年10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行政岗位。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被告的工资遵循按劳分配原则。被告有权依据经营或市场需要调整薪资制度、薪资标准和员工工资的结构组成。被告每月不晚于2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根据公司的薪酬制度及原告的岗位职责、经验能力、职位匹配度等因素确定原告的薪酬。原告的薪酬标准也将随本人工作业绩、部门绩效及被告的整体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根据“岗变薪变”的原则,如原告的工作岗位出现变化,被告有权根据原告新的岗位职责对其薪酬标准进行重新核定。合同还约定了保险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等条款。原告自2011年9月起担任被告单位的行政经理职务,月工资为4600元。被告单位的中高层管理人员(经理级别以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2年5月16日起,原告先后于5月23日、6月4日、6月14日、6月22日、7月5日、7月16日、8月1日、8月17日、9月4日、9月20日、10月9日、10月19日、10月26日、10月30日以胃室糜烂出血、先兆流产等病症为由向公司申请了病假。2012年9月18日,被告对原告做如下岗位调整:免去高敏芬浙江国美行政管理部经理的职务,并调离分部行政管理部,降为分部待岗人员。以上岗位调整自2012年8月8日起生效,其原有职务同时免去。后原告持2012年10月19日杭州天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向被告请假,被告经向杭州天目医院核实,高敏芬提交的2012年5月23日、6月22日、7月16日、10月19日4张疾病证明书系医生因个人因素未严格按医院疾病证明书开具要求执行(可不休息的疾病开具了休假证明)。被告知情后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并未来公司上班,10月份被告为原告考勤计旷工3天,原告在该月的考勤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所在的行政部因未及时跟踪固定话费结算导致杭州市区门店及一级职能固定电话停机、未按要求提报发文版通报、合同政策没有执行到位造成公司固话费损失、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过期导致无法正常年检、对日常的资产管理存在很大漏洞、日常管理工作不到位导致分门店电费发票在有效期内未及时销账致使发票过期等原因,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通报,原告共被行政扣罚20分。2012年12月2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原告在就职期间存在多项违纪违规行为,于2012年12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故于2012年1月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发扣款13826.20元,支付加班工资7079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6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45.96元,支付单方面调减的住房公积金6378元,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损失66395元。2013年3月15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下劳仲案字(2012)第04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高敏芬与被告国美电器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相应的义务。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违法解聘造成的生育保险待遇损失。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被告单位制定的奖惩条例细则,符合解雇之条件,故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违法解聘造成生育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资扣款以及加班工资。2012年5月至12月,被告提供的工资单经原告确认因考勤扣款的金额为11542.16元,被告减发的上述工资系原告在此期间请病假未能提供正常的劳动而致,并非被告克扣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扣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加班工资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提交的考勤汇总表以及工资单签收单经原告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未休年休假。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案原告在2012年度请病假累计已超过3个月,故不应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扣减住房公积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减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敏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缓交),由原告高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