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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5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5966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房巍,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东,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某,男,满族,无职业。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巍,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5月22日育有一子关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更加不合适。近年来,经常吵闹,双方都很痛苦,更无法给孩子一个温馨、健康的成长环境。因此,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双方财产及孩子抚养问题均达成共识。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配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也从不回家,给原告造成很大伤害。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关某归被告抚养,暂与原告一起生活并由原告照顾生活至18岁,此期间被告需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00元;各人债务各人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人口信息查询卡、离婚协议书。被告关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15年,感情深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现年已经16岁,如果被告不管孩子,孩子不可能长这么大。被告作为男方,有时候可能会比较粗心,精神上也有可能照顾不到,但被告以后会注意改进。被告未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6月16日育有婚生子关某。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人口信息查询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现结婚已十余载,夫妻感情深厚,双方均应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更应对孩子成长教育负责。夫妻双方虽有矛盾,但应通过正当方式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互相关爱。现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问题,愿意改正,担负家庭的责任,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致破裂程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丹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