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文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宋乐美、姜登高与孔庆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乐美,姜登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孔庆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反诉被告)宋乐美,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姜登高,住山东省乳山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业菊,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代表人张润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鹏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孔庆和,住山东省文登市。委托代理人孔范永,系孔庆和之子。原告宋乐美、姜登高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孔庆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登高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业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鹏飞,被告孔庆和之委托代理人孔范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乐美、姜登高诉称:2012年12月16日16时许,原告姜登高驾驶鲁KXXX**号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登市小观镇北七口村北处,与对行左转弯行驶的被告孔庆和驾驶的鲁KXXX**号轿车相碰撞,致被告孔庆和及乘坐鲁KXXX**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宋乐美均受伤,两车均有损坏。该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庆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登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孔庆和驾驶的鲁KX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二原告分别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宋乐美医疗费55505.17元(含病历复印费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4233.70元、残疾赔偿金36272.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自行委托鉴定费2800元,合计120551.51元;原告姜登高施救费及拖车费700元、车辆修理费25600元,合计26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6851.51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与被告孔庆和赔偿其中的7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孔庆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均属实,并且被告保险公司曾为原告宋乐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孔庆和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事实均属实。但被告孔庆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孔庆和不同意赔偿。被告孔庆和曾为原告宋乐美支付10000元,反诉要求予以兑除后,余款返还给被告孔庆和。针对被告孔庆和提起的反诉,原告宋乐美辩称:原告宋乐美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扣除被告孔庆和应该承担的原告损失部分,余款返还给被告孔庆和。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乐美、姜登高系母子关系。2012年12月16日16时许,原告姜登高驾驶鲁KXXX**号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登市小观镇北七口村北处,与对行左转弯行驶的被告孔庆和驾驶的鲁KXXX**号轿车相碰撞,致被告孔庆和及乘坐鲁KXXX**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宋乐美均受伤,两车均有损坏。该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庆和驾驶机动车因转弯不让直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登高驾驶机动车因超速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乐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孔庆和驾驶的鲁KX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种。原告宋乐美当日至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后又至该院门诊治疗,共花销医疗费55473.17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孔庆和各支付10000元)、病历复印费32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姜登攀(威海XX公司工人,其2012年9月至11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449.67元)护理。原告宋乐美伤情经其自行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宋乐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C4、C5骨折,C4/5椎间盘失稳并给予内固定致颈部活动丧失功能达10%以上(≤25%)及T1、T3椎体压缩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其受伤住院期间(38天)需1人护理;其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12000元(或按实际花销支付为准)。原告宋乐美为此花销鉴定费2800元。据以上事实审查,原告宋乐美花销合理医疗费554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按30元/天×38天计算)、残疾赔偿金36272.64元(按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12年×32%计算)、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宋乐美主张的护理费4233.70元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宋乐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姜登高花销施救费500元、拖车费200元。原告姜登高车辆损坏,花销修理费256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原告宋乐美病历、医疗费单据、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姜登高车辆修理费用清单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伤害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姜登高驾驶轿车与被告孔庆和驾驶轿车相碰撞,致被告孔庆和及乘坐原告姜登高驾驶轿车的原告宋乐美均受伤,两车均有损坏。该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庆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登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孔庆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保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理赔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部分,由原告姜登高、被告孔庆和按照各自所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乐美医疗费55473.17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4233.70元、残疾赔偿金3627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姜登高车辆修理费25600元中的2000元,合计56306.34元,兑除已付10000元,余款4630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乐美医疗费55473.17元中的454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姜登高车辆修理费25600元中的236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82713.17元中的70%即5789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孔庆和赔偿原告宋乐美自行委托鉴定费2800元、病历复印费32元、原告姜登高拖车费200元,合计3032元中的70%即2122.40元,兑除已付10000元,余款7877.60元,由原告宋乐美于收到第一、二项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孔庆和。四、驳回原告宋乐美、姜登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二原告负担40元,被告孔庆和负担1223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宋乐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芳-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