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喜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被告杨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喜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杨龙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209号原告马喜法,男,生于1943年11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卫旺发,韩城市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畅宝峰,系该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杨龙龙,男,生于1988年8月8日,汉族,中专文化。原告马喜法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杨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韩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喜法的委托代理人卫旺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宝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9时30分,杨龙龙驾驶陕EZ24**号小型轿车沿金城区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草市巷路口时,将行人马喜法撞倒,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杨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喜法无责任。后原告经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诊断:左侧股骨内髁撕裂性骨折,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3363.10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每天一人护理,回家后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被告杨龙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保和商业保险。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63.10元、误工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护理费5800元,合计20863.10元,被告杨龙龙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和护理费按住院期间58天计算,每天60元,被告杨龙龙的车在我公司投强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属实。被告杨龙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9时30分许,杨龙龙驾驶陕EZ24**号轿车沿金城区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草市巷路口时,将行人马喜法撞倒,致其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随后马喜法被送往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内髁撕裂骨折。病例记载,一级护理,留陪人。出院医嘱上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适度行患肢功能锻炼,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3363.10元。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喜法无责任。另查,杨龙龙驾驶的陕EZ24**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龙龙驾驶车辆撞伤原告马喜法,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杨龙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从强保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根据被告病情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酌情判处。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喜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363.10元、误工费7040元、护理费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合计1794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强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喜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杨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