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鲍英恒、杨海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鲍英恒,杨海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957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吴佩芬。被告:鲍英恒。被告:杨海娟。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鲍英恒、杨海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英恒、杨海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鲍英恒、杨海娟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各一份。根据约定,原告为被告鲍英恒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波分行)申请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海娟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鲍英恒全面履行本协议。同年7月1日,原告、被告鲍英恒与建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根据约定,被告鲍英恒向银行借款8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之后,因被告鲍英恒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建行宁波分行向原告签发《扣划款项通知书》,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强行扣划担保款本息10899.62元,2013年1月9日强行扣划担保款本息10945.22元,2013年6月28日强行扣划担保款本息13887.37元,累计扣划35732.21元,用于垫付被告鲍英恒所积欠的本息。请求判令:一、被告鲍英恒向原告支付被贷款银行于2012年8月31日强行扣划的担保款本息10899.62元,于2013年1月9日强行扣划担保款的本息10945.22元,于2013年1月9日强行扣划担保款的本息13887.37元,合计35732.21元;二、被告鲍英恒支付自扣划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杨海娟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鲍英恒、杨海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扣划款项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结清证明、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结婚证、户口簿、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鲍英恒、杨海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已收取被告鲍英恒履约保证金500元。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在被告鲍英恒贷款逾期,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代鲍英恒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鲍英恒追偿,并由被告鲍英恒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保管和处理抵押物费用以及按规定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鲍英恒、杨海娟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鲍英恒向双方约定的建行宁波分行借款用于购买轿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鲍英恒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致使建行宁波分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鲍英恒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鲍英恒追偿,并有权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因原告已实际收取被告鲍英恒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应从垫付款中扣除。被告杨海娟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名,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鲍英恒全面履行该协议,其应对垫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英恒偿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发生的垫付款10399.62元,2013年1月9日发生的垫付款10945.22元,2013年6月28日发生的垫付款13887.37元,累计扣划35232.21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海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鲍英恒、杨海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43元,由被告鲍英恒、杨海娟连带负担,被告鲍英恒、杨海娟应负担的受理费69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