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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潘忠勇诉被告凯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忠勇,湖南凯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潘忠勇,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凯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旭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建(特别授权),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忠勇诉被告凯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仇江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国新、向绪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丁群群担任记录。原告潘忠勇、被告凯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忠勇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并已付清款项。按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28日前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至2013年1月被告售楼部两次电话催原告收房,并仍未取得综合验收。合同约定逾期交房30日后,需按已交房款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不承认违约且只答应减免一年物业费作补偿,拒绝按合同履行违约责任。原告请求:1、被告按合同履行违约责任,逾期交房日至起诉日赔偿违约金等于380487×0.05%×300=57073元(实际赔偿天数因从违约日至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达到交房标准之日结束);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凯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陈述不完整,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将在举证和辩论程序中详细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预售许可证号为怀房售许字(2010)第0150号变更的凯邦.万象城第4幢11048号预售商品房;商品房总价款294034元,2011年11月28日前付房款264631元,2012年4月28日前付29403元;原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经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告自应付款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应在2012年6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交付时商品房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未能按时付款或未按时办理入伙手续,属于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的特殊原因之一;除合同规定特殊情况外,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至2011年4月18日付房款20000元,5月15日付139634元、11月28日付104997元、2012年12月3日付29403元,并于2013年4月1日收房。凯邦.万象城房屋于2012年9月15日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于2013年3月29日经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标准交房属违约,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关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凯邦.万象城预售商品房交房,并对商品房总价、房款支付时间及方式、逾期付款责任、商品房交付时间及交付标准、可据以延期的条件、逾期交房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交款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支付房款的情况;4、怀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及怀化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份,证明凯邦.万象城房屋于2012年9月15日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于2013年3月29日经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另,已生效的(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确认凯邦.万象城房屋已经怀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及怀化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判决亦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5、庭审笔录1份,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证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既约定了原告的对商品房价款的支付义务,也约定了被告按期按约定标准交房的义务。该合同第八条在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28日前交付商品房的同时,并约定原告如未能按时付款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故原、被告之间付清房款与交付房产的义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之分。尽管原告称所余房款是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实现以贷款支付,被告也不能证明未能以贷款支付属原告违约,且合同并未约定未能付款的原因情形,但原告作为购房方,支付房款始终是其主要义务,并不能免除,在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应在房产交付之时付清,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庭审辩论中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潘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江涛人民陪审员  姚国新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群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