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清洋与冀国利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洋,冀国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26号原告王清洋,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农民,现住临西县。委托代理人马海升,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国利,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农民,现住临西县。原告王清洋诉被告冀国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升,被告冀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洋诉称,原、被告是本村前后邻居且关系较好,2010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和被告一起去要账,被告骑着摩托车驮着原告。在要账回来的路上,天色已晚,在临西县仁庄村东的路上,被告的摩托车撞在了石头上,被告未受伤。原告的右腿重重地撞在了石头上,当时原告被摔得不省人事,昏了过去。事故发生后,被告找车把原告送往县医院。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开放性远端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上段骨折。在县医院被告听说如果治好原告的病得花6万多元,被告为了节省费用于2010年12月30日把原告转到了河西二院,原告2011年1月6日在河西二院做的手术。2011年1月21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原告的伤养好后落下了残疾,身体走路一瘸一拐,右腿短了4厘米,现在原告的腿里还有钢板未取出。自2011年2月份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二次手术费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现在已经身体残疾,劳动能力受限,家境困难,无力支付二次手术费用。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冀国利赔偿原告王清洋残疾赔偿金48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700元、拍片费15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共计686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清洋提交如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证实伤残等级及二次治疗费用。2、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用。3、检查费票据,证实鉴定时所拍片费用。被告冀国利辩称,原告和我不是去要帐,一起去老官寨双林饭店喝酒去了,而且我也受伤了。一起喝酒的还有王金国,姚庄人;还有王金国带去的女士。我喝的少点,王清洋喝的多点。其他基本符合事实情况。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原告要求的数额赔,请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拍片、交通费不赔。被告冀国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冀国利对原告王清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只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其要求过高。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王清洋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王清洋与被告冀国利外出后二人在饭店一同与他人饮酒。吃过饭后,天色已晚,被告冀国利无驾驶证(原告王清洋对此称并不清楚)驾驶摩托车载原告王清洋回家。在回家的路上,被告冀国利的摩托车撞在了石头上,导致原告王清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冀国利将原告王清洋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本院接受原告王清洋的申请,于2013年9月13日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清洋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恒信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该中心根据原告王清洋的住院病案并现场检查等临床诊断原告王清洋伤情为开放性右股骨远端骨折,开放性右胫腓骨上段骨折。住院期间行右股骨骨干下段、右胫骨上段切开复位术。经治疗现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右膝关节至小腿呈屈曲状成角畸形;双下肢相比,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7cm。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0e)款之规定,被鉴定人王清洋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6cm以上(尚达不到8cm)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清洋需择期取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左右。原告王清洋支出鉴定费1700元、检查费15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门诊票据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冀国利对原告王清洋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冀国利驾车载原告王清洋出门,其就有安全将原告王清洋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在原告王清洋明知被告冀国利饮酒且天色较晚的情况下仍让被告冀国利驾驶摩托车载着自己,原告王清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当时情形下,完全可以预见可能发生事故,而没有预见,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王清洋承担自身损失40%的责任,被告冀国利承担损失60%的责任。原告王清洋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30%=48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王清洋自身的过错和伤残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1700元;检查费150元;二次手术费用,因其鉴定意见没有载明该数额得出的依据且原则上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故对该项,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冀国利应赔偿原告王清洋(48486元+1700元+150元)×(1-40%)+5000元=35201.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国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清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5201.6元。二、驳回原告王清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冀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春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