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魏某林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林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林,个体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9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林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XX社区XX市场后面,抓获在此摆摊贩卖光碟的被告人魏某林,当场缴获盗版光碟1380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魏某林承认犯罪事实,愿意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XX社区XX市场后面,抓获在此摆摊贩卖光碟的被告人魏某林,并当场缴获疑似盗版光碟1,380张。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光碟,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林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影视作品,其行为已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林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林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二、所缴获的1,380张盗版光碟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刘菲菲(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