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与上海盈塔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上海盈塔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217号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青桥。委托代理人张苗苗。被告上海盈塔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俊。委托代理人韩劲枫。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盈塔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盈塔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6日、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共3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合计4台,共计价款159万元,价款在2012年1月底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价款合计135.5万元,余款23.5万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上海市盈塔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有义务证明其已履行交付合同项下设备的义务,但原告的证据显然无法说明这个问题。据被告核算,被告并未收到3份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现已多付了货款。另原告已交付的设备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被告因质量问题及原告拒不配合办理设备备案手续的问题,多次要求原告解决,但原告置之不理,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0029、11010)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分别为:00827807、00541666)2份,欲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事实;3.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出庭当庭质证,但书面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也未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对证据3最后手写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即“以上欠款为2011年3月8日签订合同的款项”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的欠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财务人员为进一步说明欠条载明的款项与案外人单照华无关,故在双方结算后添加了“以上欠款为2011年3月8日签订合同的款项”的内容,由于该部分内容未经被告确认,系原告私自添加,故不具有证明力;另根据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欠条中除“以上欠款为2011年3月8日签订合同的款项”该部分内容外,其他内容可以证实截至2013年2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欠条的该部分内容具有证明力。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QTZ63(5710)塔式起重机1台,单价为38.5万元,合同签订时付定金5万元,发货前一次性付清;按JGJ59-99验收标准验收,如有产品质量问题应在1个月内书面提出异议等内容。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QTZ63(5710)塔式起重机2台,单价为40.5万元,合同签订时每台付定金5万元,发货前每台付20万元,余款到2012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有产品质量、数量等问题需方应从提货之日起30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如需方延迟付款按延期所涉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处以违约金等内容。上述2份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货款合计1195000元(包括定金),余款一直未付。2013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载明:于2013年2月5日经双方核对后,尚欠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货款185000元。嗣后,原告在上述欠条的最后一行私自添加了“以上欠款为2011年3月8日签订合同的款项”的内容。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185000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被告支付货款1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交付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及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盈塔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货款185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如上海市盈塔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上海市盈塔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6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