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磊、何振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磊,何振国,唐传书,周德刚,王利,单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609号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凯,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安信用社信贷主管。委托代理人:卞传贞,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安信用社信贷客户经理。被告:何磊,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振国,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唐传书,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德刚,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利,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单军,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磊、何振国、唐传书、周德刚、王利、单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凯、卞传贞,被告何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振国、唐传书、周德刚、王利、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磊于2012年8月21日从我单位贷款本金380000元,被告何振国签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唐传书、周德刚、王利、单军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2013年7月20日仍欠本金380000元,利息53107元。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息4331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确实无能力偿还,听从处理。被告何振国、唐传书、周德刚、王利、单军未答辩。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21日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磊签订了个借字(2012)第016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违约责任为逾期还款时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及其他事项。被告何振国作为借款人的父亲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唐传书、周德刚、王利、单军对该笔贷款予以担保,并签署了《保证合同》。同日被告何磊向原告签署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资金。但贷款逾期后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53107元,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磊、何振国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利息为53107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判令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共同还款确认书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磊欠原告贷款,未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何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振国作为借款人的父亲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传书、周德刚、王利、单军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何振国、唐传书、周德刚、王利、单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磊、何振国共同偿还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利息为53107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贷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唐传书、周德刚、王利、单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7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辉审判员 马 文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卞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