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征终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庄甲与长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庄乙、王某某、庄丙、庄丁、庄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甲,长沙××建设有限公司,庄乙,王某某,庄丙,庄丁,庄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征终字第01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甲。委托代理人李甲。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庄乙。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庄丙。原审第三人庄丁。原审第三人庄戊。上诉人庄甲与被上诉人长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庄乙、王某某、庄丙、庄丁、庄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某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开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某某与庄己(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三男两女,分别是庄甲、第三人庄乙、庄丙、庄丁、庄戊。1990年10月10日,庄甲与其父亲庄己向长沙某郊区人民政府国营综合农场申请在长沙市郊综合农场××厂村××堤××屋××楼房,全家人口为9人,其中农业人口7人,非农业人口2人,原有房屋建筑面积127.95平方米,原有房屋兴建时间及使用情况、申请理由“有旧房2间,(19)81年新建楼房上下间分给大儿所住,加上屋内打了召气种菜作了稻田工具都要面(积),我三个儿子,都是二十二岁以上,分家无法安排住下”。经长沙某郊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同意庄甲与其父亲庄己在原有房屋上新建一栋二层房屋,用地140平方米,建筑面积95平方米,其中杂屋一层面积15平方米。庄甲与其父亲庄己作为户主于同年11月4日取得建筑许可证,建筑面积总计170平方米。房屋由庄甲及其父母即庄己、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庄丁出资修建,房屋建成后,庄甲未居住于此,居住的是庄乙及其家人。此期间,庄己去世,上述房屋未进行析产。2005年,根据金某新区开发建设的需要,须拆除上述房屋,在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时,金霞××未对拆迁房屋的相关情况进行详细核实、审查,第三人庄乙、王某某也未通知庄甲。同年7月31日,金霞××与庄乙、庄丙、王某某分别签订了《长沙××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第三人庄丙、王某某委托第三人庄乙与金霞××签订《长沙××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公司与庄乙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公司根据金某新区开发建设的需要,须拆除第三人位于躲风亭××号砖混结构房屋1栋,计建筑面积240.15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175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65.15平方米),共计补偿180598.47元,其中:房屋补偿费69512元,附属设施补偿费97883.47元,过渡补助费6300元,搬迁补助费2100元,按期拆迁奖4803元。××公司与庄丙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除第三人庄丙位于躲风亭××号砖混结构房屋1栋,计建筑面积240.15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175,违章建筑面积65.15平方米),共计补偿171253.08元,其中:房屋补偿费69512元,附属设施补偿费88538.08元,过渡补助费6300元,搬迁补助费2100元,按期拆迁奖4803元。××公司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除第三人位于躲风亭××号砖混结构房屋1栋,计建筑面积181.05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150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31.05平方米),共计补偿157714.4元,其中:房屋补偿费75170.25元,附属设施补偿费72848.15元,过渡补助费4500元,搬迁补助费1575元,按期拆迁奖3621元。协议补偿款项共计525554.95元。2005年8月21日,第三人庄乙将房屋卖给他人拆除。同年第三人庄乙借用庄甲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五一路支行开立银行账户,××公司于同年9月6日将补偿款557508.94元打入该账户,第三人庄乙在庭审中称该补偿款557508.94元为其和庄戊所得,庄甲未领取。庄甲认为自己作为建房证的登记户主,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而××公司在未查明户主的情况下,擅自和庄乙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诉争房屋进行拆迁的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要求补偿、得不到解决,遂酿成纠纷。另查明,2005年7月31日,根据金某新区开发建设的需要,庄甲位于长沙市××号房屋须拆除,庄甲委托第三人庄乙与××公司签订了《长沙××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庄甲位于长沙市××号,砖混结构房屋1栋,计建筑面积177.75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110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67.75平方米),共计137494.43元(其中房屋补偿费56187元,附属设施补偿费73132.43元,过渡补助费3432元,搬迁补助费1188元),按期拆迁奖3555元。此后,第三人庄乙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给了庄甲。2006年11月16日,根据《长沙某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某人民政府第60号令,长政发(2003)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司征用金某新区(马厂分场)房屋重建安置实施细则》和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约定,庄甲与××公司签订《重建地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按照国土、规划部门的要求,由××公司在位于长沙××新区总体规划中的第十号地块范围内提供重建安置地。具体位置在农民安置地××号地块详细规划图中的第××栋第××号位置为庄甲重建安置地,重建地建房的建筑总划地面积为52平方米;庄甲重建地安置人员名单为庄甲、庄甲的两个女儿(李乙、李丙)、庄甲的丈夫李甲、庄甲的母亲王某某。再查明,在庭审中,第三人庄乙、王某某提出就长沙市郊综合农场马厂村××队(躲风亭××号)房屋于1999年1月20日进行了分家,并签订了一份《分屋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堤上一栋楼房及杂屋全部分归庄丁所有;堤上一楼楼房三层,从第二层至第三层楼梯间分归庄戊所有。第二层分归庄乙所有,第三层分归庄戊所有,第一层杂屋各半,南向三间归庄乙所有,北向三间归庄戊所有,沼气归庄乙所有;堤下楼房现父母住房及杂屋父母用厨房,属父母永久所有。父母百年终后产权归庄丁所有;原建房债务,各付3000元,庄戊、庄乙归还姐庄甲6000元,庄丁归还墙板厂3000元。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夫庄己、庄乙、庄丁、庄戊在该份协议上签字。上述分屋协议未告知庄甲及第三人庄丙。××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分屋协议》,拟证明当时躲风亭2号房屋拆迁时由于没有建房证,是按该份分屋协议拆迁的。第三人庄乙、王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一、庄甲对诉争房屋即位于长沙市郊综合农场马厂村××队(躲风亭××号)在2005年被拆迁时起至诉讼期间因客观障碍未找到建房某某以致未起诉,但其多次向××公司及政府部门主张权某,时效中断,故××公司主张庄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认可。二、本案诉争的位于长沙市郊综合农场马厂村××队(躲风亭××号)房屋,办理了建筑许可执照,属合法建筑,根据建筑许可存根联上显示其户主为庄甲、庄甲的父亲庄己,及长沙某郊区村民用地建房申请表中的申请要求、人口、原有房屋兴建时间及使用情况、申请理由,可以认定上述房屋系庄甲与其父母庄己、王某某、第三人庄乙、庄丁、庄戊、庄丙的家某共有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庄甲对躲风亭2号房屋拥有处分的权某。第三人庄乙、王某某认为庄甲未出资筹建诉争房屋,只是为获得补偿而将建房某某挂庄甲名字,且分房协议上明书该房屋归第三人庄乙、庄丁、庄戊所有,庄甲没有份额。故未经庄甲授权,第三人庄乙直接与金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对此,该院认为,庄甲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分房协议作为家某内部自行分割家产的约定,只能在家某内部适用,约束家某成员,且庄甲也未在该份分屋协议上签名,因此,庄甲的父亲庄己、第三人王某某、庄乙、庄丁、庄戊所签订的《分屋协议》侵犯了庄甲的权某。由此,第三人庄乙依据《分屋协议》在未通知庄甲的情况下自行与××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侵犯了庄甲的权某,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征收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拆迁,应当提前和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依据相关规定办理补偿安置。但××公司在双方未查明拆迁房屋权属情况下,将该房屋视为无证房屋拆迁,审查不严,该行为侵犯了庄甲为合法权某人的房屋所有权,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由于诉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且庄己去世后,庄甲及第三人未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和继承,无法确认庄甲占该房屋份额,因此,庄甲不能依据未确定的财产主张债权,庄甲应在析产后再予以确认××公司及第三人应连带赔偿的损失。四、第三人庄丙、庄丁、庄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建设有限公司侵犯庄甲房屋财产权利。二、第三人庄乙侵犯庄甲房屋财产权利。三、驳回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长沙××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庄乙负担。上诉人庄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二、上诉人庄甲不需要经过析产就能主张债权,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九分之四的所有权。1990年10月上诉人与父亲庄己向长沙市郊区人民政府国营综合农场申请在长沙市郊综合农场马厂村××队大堤旧屋地基新建楼房时,全家人口有九人,其中就包括了上诉人及其丈夫和两个女儿。上诉人庄甲与父母亲及第三人庄丁一起出资修建房屋,上诉人对于房屋享有九分之四的所有权。三、上诉人庄甲的损失并非难以确定,其应当获得拆迁款的九分之四。诉争房屋虽然没有进行分家析产,但是上诉人应当享有九分之四的所有权,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557508.94元,上诉人享有九分之四的份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涉案的综合农场马厂分场××队房屋在拆迁时位于“躲风亭××号”,在2005年拆迁时上诉人并未居住在此房屋中,上诉人及其各兄弟姐妹均未向被上诉人提交建房资料,直接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按照证照确认产权归属。基于上述情况,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31日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及《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公司征用××新区(马厂分场)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分别与庄乙、庄丙、王某某(庄戊)、上诉人签订了《长沙××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除庄乙本人协议外,其他协议均由庄乙代为签署。协议书签订后,庄乙于2005年8月21日将房屋自行拆除倒地,房屋拆除倒地后,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将各项费用发放到位。××新区安置办于2006年11月16日与上诉人签订《重建地安置协议》,目前,上诉人所在的××号地安置房已竣工且上诉人已入住。2、上诉人所诉已过诉讼时效。2005年拆除涉案房屋时上诉人便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其直到2010年才起诉××公司,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3、上诉人的拆迁安置已落实到位,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被上诉人有充足理由相信庄乙可以代表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2006年11月16日,上诉人签署了《重建地安置协议》,其中提及到了拆迁协议,签字行为即上诉人对庄乙代为签订协议及处分权利的认可。现上诉人的安置房已经竣工并入住,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涉案房屋的拆迁已落实到位,拆迁款的分配属于上诉人及家人的内部事宜,与本案无关。4、上诉人权益已得到切实保障。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对“躲风亭××号”房屋享有权益,建房执照上的面积只有170平方米,而上诉人及兄弟姐妹隐瞒真实情况,导致被上诉人根据人口确权的面积661.35平方米进行拆迁补偿,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数额不小的经济损失。“躲风亭××号”及“落刀嘴××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已存入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上诉人权益已得到切实保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庄乙、王某某、庄丙、庄丁、庄戊在二审中未予以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庄甲能否对拆迁补偿款主张九分之四份额的权利。首先,关于上诉人庄甲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的问题。涉案房屋(躲风亭××号)办理了建筑许可执照,属合法建筑。根据建筑许可执照存根联及长沙市郊区村民用地建房申请表中的相关记载,可以认定上述房屋系上诉人庄甲与其父母庄己、王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庄乙、庄丁、庄戊、庄丙的家庭共有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庄甲对涉案房屋拥有处分的权利,原审第三人庄乙在未经上诉人庄甲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庄甲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征收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拆迁前,应当提前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依据相关规定办理补偿安置。被上诉人××公司在未查明拆迁房屋权属情况下就将该房屋视为无证房屋进行拆迁,该行为也侵犯了上诉人庄甲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上诉人庄甲主张对拆迁补偿款享有九分之四份额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某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庄甲与其家人所共有的涉案房屋属于共有财产,上诉人庄甲没有提供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享有涉案房屋九分之四份额,并主张对拆迁补偿款享有九分之四份额权利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经查实,一审在法定审限内已办理了案件延期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庄甲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均不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庄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元芳代理审判员 陈邵明代理审判员 彭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国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