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顾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原系科员,户籍所在地敦化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某某,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顾某某先后在广东省珠海市“小涛”和“小二”(均在逃)手中分别购买50克和60克冰毒,其中有被告人顾某某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为郑和购买27克冰毒用于吸食。被告人顾某某除将购买的剩余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外,于2013年5月份期间,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霍某2.5克左右,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1.2克左右。被告人顾某某于2013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于同年6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法,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有数罪,且系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悔罪表现明显;2.被告人系自首,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前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27克,贩卖毒品3.7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间,顾某某先后从广东省珠海市“小二”和“小涛”(均在逃)手中分别购买60克和5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这其中包括被告人顾某某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为郑和代购的用于吸食的27克冰毒,顾某某未从中获利。被告人顾某某将购买的剩余冰毒除用于自己吸食外,于2013年5月份,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霍某2.5克左右冰毒,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1.2克左右冰毒。另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顾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霍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存款业务凭证,快递详单及物流截图,办案说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敦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顾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顾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顾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祥臣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