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大专文化,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其上班的右江区XXXXX路XXXXX城XXX栋XXX号“XXXXXXX公司”内,将失主殷XX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苹果牌(Nowipad)平板电脑盗走并装入文件袋内拿到楼下自己的电动车内藏匿,到下午下班后被告人杨某又将被盗的平板电脑拿回家中衣柜内收藏。经右江区物价部门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为3868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结论,扣押、返还清单,发票复印件,抓获经过,学生证复印件,收据、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其上班的百色市右江区XXXXX路XXXX城小区XXX栋XXX号“XXXXXX公司”内,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殷XXXX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XXXXXXXX)盗走并装入文件袋内拿到楼下藏匿于自己的电动车坐垫下,下班后被告人杨某又将被盗的平板电脑拿回家中衣柜内藏匿。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868元。案发后,涉案的平板电脑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案发次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从被害人处了解到被告人杨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故口头传唤被告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讯问,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发票、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2)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收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