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富岗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朱贵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富岗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朱贵林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289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富岗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陆超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健初,江门市蓬江区潮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伯初,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朱贵林,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大井镇,现住江门市。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富岗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岗公司)诉被告朱贵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健初,被告朱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金、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经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行为属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从而裁决:原告要支付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66.28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书不服,对于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朱贵林在劳动仲裁中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突然通知辞退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这并不属实。1、2013年5月份,原告和被告朱贵林协商,因工作需要作内部调动,准备将被告朱贵林从原告的事业二部调去事业一部(即二车间调去一车间),被告朱贵林的原待遇不变,岗位不变,仍从事同一工种。但被告朱贵林不服从工作安排。自2013年6月19日开始,被告朱贵林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擅自不上班,并且连续旷工超过30天。2、根据原告与被告朱贵林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朱贵林的工作地点是江门五邑地区及相关接地点。因此,原告在保持朱贵林的原待遇不变,岗位不变,仍从事同一工种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将被告朱贵林从二车间调去一车间。3、原告有继续为被告朱贵林购买社保,证明劳动关系存续。被告朱贵林认为原告是在2013年6月17日突然通知辞退被告的,原告认为原告并没有通知辞退被告朱贵林,也没有与被告朱贵林解除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朱贵林从2013年6月19日开始没有上班,但是原告依然在2013年6月、7月为被告朱贵林购买社会保险,并没有与被告朱贵林终结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朱贵林在2013年7月20日前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朱贵林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贵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是依法依规与被告朱贵林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与被告朱贵林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朱贵林连续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为此,原告经报工会组织同意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朱贵林发出了《违纪行为通知》,正式通知被告朱贵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将被告朱贵林的违纪行为在工厂内的公告栏进行通告。原告与被告朱贵林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法依规的。1、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以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法律规定,原告是依法与被告朱贵林解除劳动关系。2、根据原告的《考勤管理规定》第二条第(5)项“当月无故连续矿工超过三天(含3天)或间断旷工累计超过5天(包含5天)者,公司当其为自动离职,并视为严重违纪行为”,以及原告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管理规定》第2条“当月无故连续矿工超过三天(含3天)或间断旷工累计超过5天(包含5天)者”的规定,被告朱贵林连续旷工的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原告有权依公司的规章制度与被告朱贵林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是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与被告朱贵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并不存在与被告朱贵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行为。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66.28元给被告。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朱贵林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3.被告朱贵林2013年5月和6月考勤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朱贵林分别在2013年5月和6月的上班情况。证据4.原告《考勤管理规定》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管理规定》各一份,证明原告制订了规章制度,若员工当月无故连续矿工超过三天(含3天)或间断旷工累计超过5天(包含5天)者,原告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5.被告朱贵林违纪行为通知和通告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朱贵林连续旷工30天,违反了原告的考勤管理规定。为此,原告正式与被告朱贵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将被告朱贵林的违纪行为通知被告朱贵林及在工厂内的公告栏进行通告。证据6.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7月有继续为被告朱贵林购买社保,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证据7.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处理。证据8.答复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经过工会的同意。被告朱贵林答辩称:原告虚构事实,编造谎言,规避法律责任,排斥被告权利,严重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职业病防治法,蓬江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我方被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被告于2008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事业二部即不锈钢厂从事不锈钢打磨工作,一干就是5年多。2013年6月17日,原告突然通知辞退被告,说人多活少必须离开。6月18日,被告坚持上班,上午下午都打了卡,原告告知上班也白干,不会有工资。被告声明,其他人被辞退都有辞退费(后得知叫经济补偿),本人卖了近六年血汗都该有点吧原告告知计件工资,没干活就没有钱。6月19日被告又去上班,被拒之于门外。无奈之下,求助奔走于蓬江区潮连镇和江门市政府之间。7月26日,江门市政府接待人员告诉被告,相信政府,相信法律,去找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此后几天,求助于市区镇劳动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在求助走访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病防控中心的过程中得知,原告迫不亟待地赶走被告的真正原因在于推脱责任。因为不锈钢打磨工连续工作一般不超过四年就会造成呼吸系统疾病。在不锈钢打磨抛光过程中,粉尘、腊烟大量污染,有毒的镍铬氧化物,长期积于体内不会被吸收消化,得不到及时治疗就会肺部感染恶化,丧失劳动力。如与被告同厂同工种的朱贵楷,虽年龄小身体壮,但去年已患肺部感染,今年继续恶化,三次住院治疗,丧失了部分劳动力。原告从没有对不锈钢打磨工进行疾病预防和健康检查,只要发现不锈钢打磨工身体精神有异样,一贯采用驱逐的手段,规避《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未职业健康检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等规定,侵害劳动者权益。2013年8月6日,被告请求蓬江区司法局法律援助,司法局接待人员听完事实经过后,叫被告先直接找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口头申请仲裁。经历了仲裁庭庭审,看到了仲裁裁决书的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更加坚信中国是法治社会,有良知的好人大大多于为富不仁的人。二、原告诉称:因工作需要作内部调动,准备将被告朱贵林从原告的事业二部调去事业一部(即二车间调去一车间),被告朱贵林的原待遇不变,岗位不变,仍从事同一工种,但被告朱贵林不服从工作安排。被告认为既不合乎事实,也违背法律。1、“事业二部调去事业一部,岗位不变,同一工种”是谎言。从事实看,二部是不锈钢材料生产,一部是铁件生产,性质迥异谈何“岗位不变,同一工种”何况,据被告所知,原告对外对工商税务部门是一个公司,其实一二三部是相对独立的三个老板三个厂,并非一个公司的一二三车间。从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第一页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应协商一致并办理劳动合同变更”看,原告诉称”有权将被告从二车间调去一车间”,显然是违背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从法律看,如此变更工作岗位,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岂能像原告诉称“不服从工作安排”?因此,原告应承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责任。2、“事业二部调去事业一部……原待遇不变”是瞎编。首先,都是实行的计件工资,工种岗位不同,工资收入必然会有差异,何况是不同的厂家。其次,去年冬天以来,铁件订单骤减,事业一部工人的工资收入只有事业二部工人的工资收入的一半左右,今年元月被告工资收入3000多元,他们不到2000元,只要查一查二部和一部工人的工资单就清楚了。3、“原待遇不变”的实际操作违法。原告实行计件工资无可厚非,但在订单少无活干的情况下原告不顾工人死活。如今年2月,被告计件工资只有821元多,基本生活都无法维持,远远低于广东省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应承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法律责任。4、“准备将被告朱贵林调去事业一部……但被告朱贵林不服从工作安排”。不合逻辑,有违法理。三、原告诉称:根据原告与被告朱贵林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朱贵林的工作地点是江门五邑地区及相关接地点。因此,原告……。有权将被告调去一车间。被告认为原告在胡编乱造,试图逃避法律责任。1、原告捏造劳动合同答辩人进原告公司做不锈钢打摩工5年多来,从未见过完整的劳动合同,也没平等协商签过劳动合同,更谈不上”执一份劳动合同”,与原告只是事实劳动关系,不是法定劳动关系。8月27日,被告在仲裁庭上见到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劳功合同”文本时,十分诧异,何时签过这样的劳动合同冷静一想,可以断定是原告接到劳动行政部门询问电话或接到劳功仲裁委员会通知后,才临时炮制蒙骗仲裁委员会、法院和劳动行政部门的。可以查证核实,原告单位生产一线的工人,尤其是接触有毒有害工种岗位的工人,没有谁见过签过载明双方权利义务的真实合同,也没谁执有一份合同。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名是原告用移花接木的手段,连哄带骗签的字。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功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欺骗、胁迫的手段......”。和第二项”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是无效合同。同时违背了《劳功合同法》第8条,用人单位关于工作条件、职业危害等告知义务,违背了《劳功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功者协商一致”,第二款”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因此,原告承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第八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2、”工作地点是江门市五邑地区及相关接地点”,工作岗位(部门、工种或职务)为员工。是对劳动合同法必备条款规范要求的中践踏。被告在仲裁庭上见到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合同文本是江门市蓬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编制的,己将必备条款中的相关权利义务载明,只留下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明确具体内容的空白填充。可是原告将被告的不锈钢打磨工种在合同上填写为”员工”,可是被告的上岗证、厂牌都是打磨工。这在规避责任显而易见。工作地点是公司所在地即从事不锈钢打磨的岗位所在地,这是常识,可是原告竟将其泛化到”江门五邑地区及相关接地点”于理不合。无非在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制造合法借口。四、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月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在2013年7月20日前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这是混淆视听,施小惠掩大恶的行为。原告从2008年2月至2012年4月四年多没有为被告买社会保险,被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末购买,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项的情形”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五、原告诉称:报工会组织同意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朱贵林发出了《违纪行为通知》,正式通知”被告朱贵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得知被告依法投诉的消息后才捏造事,罗织谎言搪塞蒙混,逃避法律责任,加害被告。1、被告从未听说过原告单位有工会组织,也没交过工会会费,原告单位既没开过工会会议,也没有搞过工会活动。2013年8月27日仲裁庭开庭审埋后,于8月30日原告才提交有关工会的所谓批复书、违纪通知等。2、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并规定十二日内办埋交接手续.可是原告于7月30日才从邮政投递,被告8月13日才收到《违纪行为通知》,已超出了”办埋交接手续”时限十一天。3、原告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管理规定》第二条”当月旷工三天,累计旷工五天”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原告的所谓规章制度无视法律的存在,”有权解除”无异于独立王国。4、原告既有旷工三天五天当处分的规定,而被告旷工30天才处分,40天才投寄处分通知,53天后被告才收到处分通知,原告知道被告与原告比邻而居,原告又有被告的手机电话号码,答辩人旷工长达30日之久,原告怎么电话都没打一个呢于情理不合。用人单位如此管理对待员工,该单位当是什么状况,难以想象。所以谎言是不能自圆其说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维持原仲裁裁决,并盼向劳动行政部门建议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查处原告严重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处理。证据2.邮政投递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投诉后才邮寄违纪行为通知给我。证据3.违纪行为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投诉后才邮寄违纪行为通知给我。证据4.厂牌上岗证、身份证一份,证明厂里的员工。证据5.工资明细表,个人所得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据6.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据7.文件复印件、答复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会作出的时间有出入,其中文件是7月20日作出的、而答复书是7月29日作出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富岗公司于1998年6月23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不锈钢制品、金属制品;家用电器配件,销售不锈钢、家用电器。法定代表人为陆超雄。本案的事实部分如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双方均认可入职时间:2008年2月入职。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原告主张及证据:在2008年有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另一份就是我方提供的该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在2008年2月入职后数月才签订劳动合同,有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但并非原告方提供的该份合同。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08年2月入职,并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且双方均对合同期限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及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予以确认。三、双方确认合同期限时间: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四、劳动者工作岗位:原告主张及证据: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被告是我方员工,但岗位不确定,由我方公司安排。被告主张及证据:打磨抛光工。法院认为及理由:由于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且被告一直从事打磨抛光工作,故本院对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打磨抛光工予以确认。五、双方确认劳动者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通过银行转账,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证明及工资数额,不足最低工资标准(正常工作时间)按1200元/月工资发放,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按计件工资。六、双方确认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从2012年5月开始为被告购买社保。七、对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数额问题: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对仲裁裁决书的认定无异议。对被告提出的工资数额变更无异议。被告的主张及证据:认为2013年1月的工资实际是3000元并非1209.40元。法院的认定及理由:由于双方均确认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548.50元、3020.10元、2550.10元、2103.10元、3391.10元、3953.50元、3000元、821.60元、3400.50元、2615.10元、2219元、1785.8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7元[(3548.50+3020.10+2550.10+2103.10+3391.10+3953.50+3000+821.60+3400.50+2615.10+2219+1785.80)÷12]。八、双方确认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没有。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及程序:原告主张及证据:在今年5月二车间定单较少,通知被告调岗到一车间,但其不愿意去一车间做。当时我方也通知被告上班,如果不上班也应办理离岗手续。到被告离开单位前一直在二车间工作。没有书面,有口头通知。因为一、二车间均是我方车间,根据合同规定,在待遇、岗位不变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员工的调整、调动。在19日有打电话通知被告上班,由于只是打电话通知,所以没有发放书面通知被告上班,也没有登公告栏通告。根据被告的旷工情况,于7月20日草拟通知、通告,送达至工会,由工会7月29日同意后在公告栏张贴,并以邮寄方式送给被告。被告主张及证据:2013年6月17日开始原告方没有订单给我们做,但18日我坚持要上班,最后在19日原告方不给我们进厂。原告在7月19日至8月13日期间均没有通知其上班,在8月13日才收到违纪行为通知。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出其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后,被告不服从原告安排而旷工的主张,被告提出系原告订单减少而通知被告不用上班的主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由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由于原告提供的《考勤管理规定》的内容,并未规定旷工三天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规章制度,证明旷工三天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并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其次,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旷工期间,原告曾通知被告上班,履行原告的管理义务。再次,原告邮寄《违纪行为通知》的时间是7月30日,而该通知作出的时间是7月20日,即原告作出该通知后10天之后才邮寄给被告。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确认在6月19日被告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十一、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计算问题: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对仲裁裁决书中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意见。被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认可仲裁委计算方式及标准,但要求变更2013年1月的工资实际是3000元并非1209.40元。其他标准不变。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由于双方均确认仲裁裁决书中对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且本院确认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7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朱贵林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为29707.7元(2700.7元×11)。十二、双方确认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8月6日。十三、仲裁请求:1.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1854.68元;2.请求确认双方2008年2月至2013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十四、仲裁结果:一、确认被告朱贵林与原告在2008年2月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朱贵林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66.28元,驳回被告朱贵林的超出此数额部分的仲裁请求。十五、原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没有。被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没有。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本院上述对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进行的认定、论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富岗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贵林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707.7元。二、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富岗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富岗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长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