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与张伟、张波、张民治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张伟,张波,张民治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忠琴,女,193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庆,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珍,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忠水(系杜忠琴之弟),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张波(系张伟之弟),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张民治(系张伟之兄),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原审被告张波、张民治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1)章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13日,张某甲起诉张民治相邻关系纠纷,因张某甲未证实获得、占有、使用、处分张某乙名下房产,原审法院(2010)章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甲对张民治的起诉。2010年9月21日,杜忠芹、张道庆、张淑珍起诉张民治相邻关系纠纷,因杜忠芹、张道庆、张淑珍未证实所诉新建房屋为张民治所有,原审法院(2010)章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杜忠芹、张道庆、张淑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凭调取自章丘市档案馆的张某乙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上载明“……东至伙合巷……北至张某丙……西南角小院南北长贰陆尺柒柒伍……大院南北长伍陆尺柒壹……”,主张本案张伟、张民治、张波祖宅翻建由西至东南侵1.8米且占合伙巷通道东南处南北8米、东西4米。本案张伟、张波、张民治凭调取原审法院(2010)章民初字第1327号、(2010)章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诉讼卷宗的章丘市档案馆的张某丙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张某丁主分书复印件、本案张伟、张民治、张波协议书复印件,并提供了韩某某文契复印件、李某某分书复印件、照片6张,辩解祖父张某丙住宅所分四份,除北侧一份外均已归张伟所有原拆原建,且北侧一份他人也已翻建。就以上事实,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提供了章丘市档案馆的张某乙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2010)章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0)章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张伟、张波、张民治提供了韩某某文契复印件、李某某分书复印件、照片6张,原审法院对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凭调取自章丘市档案馆的张某乙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上“……东至伙合巷……北至张某丙……西南角小院南北长贰陆尺柒柒伍……大院南北长伍陆尺柒壹……”,尚未证实本案张伟、张民治、张波祖宅翻建由西至东南侵1.8米且占合伙巷通道东南处南北8米、东西4米,证据不足,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负担。上诉人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与被上诉人张伟各有祖宅基地一处,上诉人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宅基地居南,被上诉人张伟宅基地居北,南北相邻。上诉人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宅院内建有西屋7间、北屋3间,大门一处。被上诉人张伟于2010年3月翻建房屋时,未征得上诉人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同意,紧贴上诉人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西屋北山墙根,由西向东至大门北山墙压石处挖地槽建房。上诉人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认为被上诉人张伟已侵占上诉人宅基地南北宽1.8米。2、被上诉人张伟在合伙巷内上诉人宅基地一侧建房,占合伙巷通道东南处南北8米、东西4米,影响了上诉人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的通行。3、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要求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到现场实际测量,澄清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伟承担。被上诉人张伟答辩称:1、被上诉人张伟翻建房屋系原拆原建,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2、被上诉人张伟建房没有影响上诉人的通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民治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张伟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波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张伟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主张被上诉人张伟翻建房屋时侵占上诉人宅基地南北宽1.8米以及被上诉人张伟占合伙巷通道(东南处南北8米、东西4米)影响了上诉人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的通行权,但上诉人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提供的章丘市档案馆的张某乙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忠琴、张道庆、张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黄 力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