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海君与严海国、欧柏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北江支公司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君,严海国,欧柏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北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君,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佳萍,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陈海君的女儿。委托代理人:陈惜钦,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陈海君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海国,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柏养,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北江支公司。负责人:黄剑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峰,公司职员。上诉人陈海君因与被上诉人严海国、欧柏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北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北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7时30分,严海国驾驶粤F×××××号牌小客车沿南韶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鹅坑桥十字环形路口左转弯驶出路口时,与沿韶塘路由东往西驶入环形十字路口,由陈海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海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19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2)第B1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海君负事故同等责任。2、严海国负事故同等责任。严海国提出复核申请,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韶公(交)重认字(2012)第B10034C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陈海君负事故主要责任。2、严海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海君当日被送到韶关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日出院,住院274天。入院诊断: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并尺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前三个月每天留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适当加强营养,出院三个月回院拆除内固定及关节松懈,约需住院费6000元。陈海君住院治疗期间,人民财保北江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严海国支付9700元给陈海君。出院后,经陈海君委托鉴定,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9日对陈海君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陈海君的伤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再查明:粤F×××××号牌小客车的所有人是欧柏养,严海国于事故当天借用欧柏海的车去办事。该车在人民财保北江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间均是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止。还查明:陈海君的户籍住址是广东省揭东县新亨镇硕榕村埔东中路顶二巷五号,职业是种田。原审时,陈海君提供浈江区乐园镇新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海君自2007年起至今在该社区江山花园A4-704房跟随大女儿陈佳萍居住。陈海君的二女儿陈丽旋于1996年10月15日出生,三儿子陈琪伟于2000年10月12日出生。陈海君还提供韶关市源之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海君是该公司员工,自2010年5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做仓库管理,每月工资2500元。二审期间,本院要求陈海君提供2012年5月30日受伤后,韶关市源之荣贸易有限公司停发其工资的证据,但陈海君未提供相关证据。2013年5月29日,陈海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2年5月30日7时30分,严海国驾驶粤F×××××号牌小客车沿南韶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鹅坑桥十字环形路口左转弯驶出路口时,与沿韶塘路由东往西驶入环形十字路口,由陈海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海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海君负事故主要责任,严海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海君因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仍需进一步治疗伤情。欧柏养系粤F×××××号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人民财保北江公司系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陈海君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严海国、欧柏养、人民财保北江公司赔偿医疗费388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0元(50元/天×275天)、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4635.99元(22396.35元÷2×20%×(2.5+6.5)+22396.35元÷5×20%×5]、误工费29666.67元(2500元/月÷30天×356天)、护理费5520元(60元/天×9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256341.4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有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作出的韶公(交)重认字(2012)第B10034C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1、陈海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严海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陈海君要求赔偿其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损失数额应依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陈海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陈海君提供有效的医疗费单据2张,金额38631.95元(其中人民财保北江公司垫付10000元,严海国交押金9700元,陈海君实际支付18931.95元)。2、后续治疗费,医嘱:“出院三个月回院拆除内固定及关节松懈,约需住院费6000元”,符合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陈海君提供的户籍住址是广东省揭东县新亨镇硕榕村埔东中路顶二巷五号,职业是种田。陈海君提供韶关市浈江区乐园镇新乐社区居委会出具“陈海君自2007年起至今在我社区江山花园A4-704房跟随女儿陈佳萍、女婿黄秋林一起居住”的《证明》及韶关市源之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陈海君自2010年5月起在我公司做仓库管理,每月工资2500元”的《证明》,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陈海君此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院不予采纳。经鉴定,陈海君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年”,陈海君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陈海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陈海君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海君住院的时间是274天,可计算为13700元(50元/天×274天)。6、护理费,医嘱:“住院前三(个)月每天留陪护一人”,陈海君请求以60元/天计算,按92天计算,应是理解有误,医嘱中的“住院前三月”为泛指,应理解为30天/月,三个月应按90天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7、误工费,陈海君受伤住院治疗,存在误工是事实,但陈海君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因事故而持续误工,那么陈海君是农村村民且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陈海君住院274天和医嘱全休三个月,则误工时间为364天,其误工费为10513.96元(10542.84元/年÷365天/年×364天)。8、交通费,事故发生后,陈海君的家人前往探望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可列入赔偿(如果没有住院,陈海君是不会发生这一费用的),陈海君住院274天,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该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陈海君住院274天,医嘱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该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海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母亲健在及各抚养人的情况,对陈海君主张其母亲抚养费,该院不予支持。从2013年5月陈海君定残之日起计算至被抚养人十八周岁,则其女儿陈丽旋(公民身份号码:445221199610154681)的抚养时间为17个月,应为1056.63元(7458.56元/年÷12个月/年×17个月×20%÷2),儿子陈琪伟(公民身份号码:445221200010124513)的抚养时间为65个月,应为4040.05元(7458.56元/年÷12个月/年×65个月×20%÷2),合计为5096.68元。11、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凭,该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22513.95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粤F×××××牌号小客车已经在人民财保北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海君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陈海君的损失为122513.9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55331.95元。残疾赔偿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67182元,人民财保北江公司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182元给陈海君。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陈海君的损失尚有45331.95元,须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韶公(交)重认字(2012)第B10034C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1、陈海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严海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陈海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为31732.36元,严海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为13599.59元,而严海国已支付9700元,实际还应赔偿3899.59元给陈海君,因欧柏养在人民财保北江公司购买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所以,严海国赔偿陈海君3899.59元,也应由人民财保北江公司负责赔偿,至此,人民财保北江公司应赔偿陈海君的款项合计为71081.5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北江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1081.59元给陈海君。二、驳回陈海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陈海君负担2275元,严海国、欧柏养负担1411元。陈海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陈海君“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不予采纳错误,以陈海君“无固定收入”为由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错误。陈海君提交的两份《证明》证据确实、充分,严海国等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亦未要求陈海君补交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不采纳陈海君的主张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根据粤高法(2012)240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陈海君的女儿陈丽旋现在韶关市田家炳中学读高中,儿子陈琪伟现在韶关市第十三中学读初中,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陈丽旋、陈琪伟的生活费。三、原审判决按70%减轻对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事故认定书关于陈海君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依据不足,且无证驾驶行为并非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不应作为可以减轻赔偿责任的“被侵权人的过错”。据此,陈海君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海君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严海国、欧柏养、人民财保北江公司负担。陈海君于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丽旋在读证明》,用以证明陈丽旋在城镇居住。2、《陈琪伟在读证明》,用以证明陈琪伟在城镇居住。3、《韶关市源之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公司是存在的。严海国对陈海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尊重事实。欧柏海对陈海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人民财保北江公司对陈海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陈丽旋在读证明》,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不能证明陈海君在城镇居住。2、《陈琪伟在读证明》,对其“三性”有异议,原审时,陈海君提交的陈琪伟《户口本》记载陈琪伟是2000年10月12日出生,而该证据显示是2000年9月15日出生。3、《韶关市源之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陈海君是在该公司工作,上网未能查询到该公司的注册信息。严海国答辩称:尊重有关部门的鉴定,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是实事求是的,不是偏向哪一方。欧柏养的答辩意见与严海国相同。人民财保北江公司答辩称: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陈海君仅提交了韶关市源之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一份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陈海君确实在该公司工作。因此,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陈海君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二、根据韶关中院民一庭办案指导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的计算跟随抚养人的户口性质,也就是说,抚养人是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按农村标准计算。三、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确认陈海君未取得驾驶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按三七比例计算责任承担是合适的。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以何标准计算陈海君的残疾赔偿金。二、是否须计算陈海君的误工费。三、以何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陈丽旋、陈琪伟的抚养费。四、原审法院认定陈海君承担70%的事故责任是否合适。一、关于以何标准计算陈海君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陈海君的户籍住址是广东省揭东县新亨镇硕榕村埔东中路顶二巷五号,职业是种田。陈海君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此提供了浈江区乐园镇新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海君自2007年起至今在该社区江山花园A4-704房跟随女儿陈佳萍、女婿黄秋林居住。陈海君还提供了韶关市源之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海君是该公司员工,自2010年5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做仓库管理,每月工资2500元。陈海君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脱离了农业生产,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比较稳定的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陈海君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二、关于是否须计算陈海君的误工费的问题。陈海君提供了韶关市源之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海君是该公司员工,自2010年5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做仓库管理,每月工资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由于陈海君未提供2012年5月30日受伤后,韶关市源之荣贸易有限公司停发其工资的证据,故对陈海君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以何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陈丽旋、陈琪伟的生活费的问题。抚养费的计算应当以抚养人是否为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而不是以被抚养人的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确定了陈海君是按城镇居民对待,则其女儿陈丽旋和儿子陈琪伟的抚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陈丽旋(1996年10月15日出生)需抚养时间为29个月,其抚养费为5412.45元(22396.35元/年÷12个月/年×29个月×20%÷2),陈琪伟(2000年10月12日出生)需抚养时间为77个月,其抚养费为14370.99元(22396.35元/年÷12个月/年×77个月×20%÷2),合计为19783.44元。四、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陈海君承担70%的事故责任是否合适的问题。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根据严国海的复核申请作出了韶公(交)重认字(2012)第B10034C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陈海君负事故主要责任。2、严海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海君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反驳上述认定结论。因此,既然陈海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陈海君承担7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如上计算,陈海君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211422.23元(医疗费38631.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83.44元+鉴定费2000元)。人民财保北江公司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外,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陈海君。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陈海君的损失尚有91422.23元,须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韶公(交)重认字(2012)第B10034C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1、陈海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严海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严海国须赔偿27426.67元(91422.23元×30%),严海国已支付9700元,故还应赔偿17726.67元给陈海君。欧柏养为其粤F×××××号牌小客车在人民财保北江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严海国赔偿的17726.67元,也应由人民财保北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陈海君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北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给陈海君。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北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支付17726.67元给陈海君。四、驳回陈海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3686元,由陈海君负担686元,严海国、欧柏养负担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陈海君预交,由原审法院退还3000元。严海国、欧柏养应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65元,由陈海君负担210.65元,严海国、欧柏养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陈海君预交,由本院退还2000元。严海国、欧柏养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文锋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刘三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才荣第1页,共1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