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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丁某乙、范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范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2004年8月20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处以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乙。2004年8月20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处以罚款三百元;2006年7月25日因赌博被新昌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2005年5月27日因赌博被新昌县公安局处以罚款六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范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丁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被告人丁某乙、范某判处拘役。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徐某按揭购得挖机一辆,并登记在被告人丁某甲名下。同年4月左右,徐某以抵押挖机的形式向一嵊州人借款6万元,并让丁某甲出面签订抵押合同和借条,徐某拿走其中的4.8万元,将剩余1.2万元交给丁某甲。后因徐某未及时还款,而挖机又被第一债权人拖走,嵊州人即凭借条向丁某甲索取债务6万元。2013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为向徐某索讨上述钱款,遂和被告人丁某乙、范某在新昌县南明街道越州宾馆101房间找到徐某。丁某甲采用脚踢、打头的方式要求徐某还款,之后三人带着徐某外出写了一张欠款5万元的借条。23时许,被告人范某先行离开,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又带着徐某到梅渚镇上湖村向徐某父亲索讨钱款,徐趁机逃跑。同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南明街道城西大桥附近碰到徐某,便打电话告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甲让其将徐某带至七星街道客运西站,并和被告人丁某乙一同前往。在客运西站,范某将徐某交给丁某甲、丁某乙后先行离开,丁某甲、丁某乙将徐强行带至七星街道九峰寺村村口,期间二人采用打头的方式要求徐某还款,丁某甲还用竹棒划伤徐某的脸部。后丁某乙先行离开,徐某趁丁某甲不注意之际报警,新昌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抓获归案。2013年6月4日,被告人范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贾某、俞某证言,辨认笔录,病历卡复印件及伤情照片,住宿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范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范某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