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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中民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左庆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左庆林,于建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淑萍,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庆林,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建坤,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沪平永发造纸有限公司职工,住平原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7日10时20分,被告于建坤驾驶鲁NF2N**号轿车沿新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新河东路东海水岸小区东侧,其车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左庆林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左庆林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于建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庆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左庆林受伤后被送往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8458.67元。后转往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2938元。其中原告在十三局医院所花医疗费是被告于建坤垫付的,原告在武城县医院所花医疗费被告于建坤垫付了3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0月10日自行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左庆林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遗留左足外侧纵弓塌陷变平,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鉴定费1900元。被告于建坤的车损经评估为2040元,花评估费300元,花施救费200元。另查明,鲁NF2N**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误工证明、鉴定报告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建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所骑为自行车,故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被告于建坤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于建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于建坤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替代于建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在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41386.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31386.6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25109.34元。原告自2011年即在山东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并居住在该工地,其提交有该公司和公安机关的证明,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时间为95天,误工费为1200元÷30天×95天=38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按照德州市护工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每天50元计算,数额为50元×(90天+29天)=594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20年×14%=72114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交通费91元,本院予以保护。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9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58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469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花鉴定费1900元,被告于建坤承担1520元。被告于建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458.67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于建坤的车损204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540元,原告赔偿508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2275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于建坤垫付的医疗费21458.67元,赔偿被告于建坤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508元,上述总计2196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于建坤承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1304号判决,减少上诉人赔款48756.4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左庆林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即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在山东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时间9个月,不足一年,不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左庆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于建坤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左庆林提交德州德志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左庆林,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该同志于2011年3月份(春节后)开始在我公司收发室工作,在收发室工作期间系临时雇用人员,该同志于2011年10月底在我单位办理辞职手续,现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与纠纷。特此证明2013年11月25日”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左庆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有无依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左庆林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于2011年3月至10月在德州德志建筑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左庆林在一审中提交的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左庆林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7月6日在该公司工作并居住。结合两份证据材料,左庆林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一直在公司打工,其主要收入为非农收入,且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左庆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晓东-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