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二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翟建设、刘志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翟建设,刘志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690号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334428-8。法定代表人:钱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建设,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刘志贵,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县融资公司)与被告翟建设、刘志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县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县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翟建设邀铜陵县融资公司为其在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贷款5万元提供担保。201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并且刘志���(翟建设朋友)为翟建设提供反担保,与铜陵县融资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5月30日,铜陵县融资公司为翟建设在上述银行贷款5万元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翟建设未能还款,银行向铜陵县融资公司催收,铜陵县融资公司只得于2013年9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902.40元。请求判令翟建设立即支付铜陵县融资公司代偿款51902.40元,并支付所欠代偿款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日期为止);支付铜陵县融资公司聘请律师费8000元;刘志贵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翟建设、刘志贵承担。刘志贵认可铜陵县融资公司诉称的事实。翟建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翟建设与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一份《铜陵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翟建设拟与铜陵皖江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12个月,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翟建设应提供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认可的反担保方式;若翟建设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发生代偿损失,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翟建设承担。同日,刘志贵与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翟建设签订《铜陵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刘志贵向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为翟建设贷款5万元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可能发生的代偿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之和,追偿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履行代偿责���之日起两年。5月30日,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与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签订一份《铜陵县下岗失业人员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为翟建设向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借款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30日,翟建设与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同日,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向翟建设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翟建设未归还借款,铜陵县融资公司于2013年9月4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902.40元,合计51902.40元。另查,2012年5月23日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企业名称变更为铜陵县融资公司。铜陵县融资公司因本起纠纷,于2013年10月15日与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8000元。2013年11月21日,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开具税务发票交付铜陵县融资公司,金额为8000元。上述事实有铜陵县融资公司当庭陈述、刘志贵的当庭陈述、《铜陵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一份、《铜陵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铜陵县下岗失业人员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代偿报告一份及收回贷款凭证两份、铜陵县融资公司代偿借款本息支票存根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税务发票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刘志贵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铜陵县信用担保中心与翟建设签订的《铜陵县下岗��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与翟建设、刘志贵签订的《铜陵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与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签订的《铜陵县下岗失业人员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翟建设未能归还借款,铜陵县融资公司依据《铜陵县下岗失业人员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代偿了借款本息,即取得向翟建设追偿,与要求刘志贵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权利。因而铜陵县融资公司要求翟建设支付代偿款与代偿款利息损失,并支付铜陵县融资公司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刘志贵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代偿款利息计算的标准,铜陵县融资公司主张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建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51902.40元,代偿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代理费8000元;二、被告刘志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志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建设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翟建设负担,被告刘志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