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州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明阳与XX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阳,XX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李明阳,男,194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舒正君,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贵,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负责人李林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阳诉被告XX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正君、被告XX贵、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阳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XX贵驾驶川A258**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5日,医疗费由被告XX贵垫付。2013年10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XX贵承担同等责任。被告XX贵驾驶的川A25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XX贵赔偿原告下列损失: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84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35719.8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明阳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病情证明书,证明住院情况、伤情情况的事实;4、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440元的事实;5、征地证明、社保卡及社保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土地于2009年因修建彭州市南部新城被征收及原告参加征地人员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XX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XX贵驾驶的川A25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贵对垫付的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同意自行理赔。被告XX贵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XX贵驾驶的川A258**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护理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认可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明阳提供的证据,经被告XX贵、太平洋财保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不是征收土地的主管机关,出具征地证明不属于其职权范围,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社保卡及社保登记信息缺乏社保清单印证,证明力较低。对原告李明阳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经被告XX贵、太平洋财保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明阳提供的证据5征地证明与社保卡及社保登记信息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XX贵、太平洋财保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XX贵驾驶川A258**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5日,医疗费由被告XX贵垫付。2013年10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事宜支付鉴定费700元、文证审查费500元、出诊费150元、信息采集费50元、扫描费40元。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XX贵承担同等责任。被告XX贵驾驶的川A25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1、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5天。原告于1946年11月29日出生,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4年;2、川A25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3、被告XX贵垫付了5天的护理费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赔偿案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贵共同的交通违法行为致原告李明阳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XX贵承担60%的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川A258**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李明阳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XX贵垫付,被告XX贵同意自行理赔,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原告主张15天计算为15天×60元/天=900元。原告的主张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开支交通费的证据,根据原告的就医和伤残鉴定过程,结合被告太平洋财保的辩称意见,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15天,15天×20元/天=3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14×10%=28429.8元。原告主张2842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与被告XX贵共同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精神损害扶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确定为2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只有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属于鉴定费的范围。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4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2629.8元。上列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4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31629.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XX贵承担60%即420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280元。上列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共计赔偿原告31929.8元(31629.8+300元)。被告垫付的护理费,按照本院确认的护理费标准60元计算,5天的护理费为300元。被告XX贵多垫付的30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XX贵应赔偿原告鉴定费420元,扣除本院认定其垫付的护理费3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明阳31929.8元;二、被告XX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明阳120元;三、驳回原告李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明阳负担200元,被告XX贵负担300元,(原告李明阳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XX贵支付原告赔偿款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沈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