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行审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5)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东行审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18号。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局长。被执行人金文健。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金土资(金东)罚(2013)第13号《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15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对金文健涉嫌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该局查明,2011年8月初,金华市金翔针织品厂投资人金文健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田工业功能区动工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地块位于金东区孝顺镇低田功业功能区维三路南面地段,四至范围:东至亮仔袜厂、南至饰品厂、西至航航手套厂、北至维三路;建设用地面积132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320平方米;该地块土地类别为其他草地1301平方米、村庄19平方米,在金东区孝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属自然保留地1301平方米、独立建设用地19平方米。到调查时止,已建好六层混凝土框架结构厂房一幢。该建设项目由金健文本人出资建设,已投入资金约400万元人民币,据当事人陈述,该项目建成后拟用于其本人开办的金华市金翔针织饰品厂的生产用房。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认为,金文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金文健将非法占用132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金文健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13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金文健非法占用1320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6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叁万肆仟叁佰贰拾元整(3432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9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金东)罚(2013)第13号《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金东)罚(2013)第13号《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处罚决定内容第1-2项由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处罚决定内容第3项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敏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人民陪审员 曹春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