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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薛某某,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福清市人,现定居香港,住香港土瓜湾。委托代理人林茂祥,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茂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同居,于2000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薛某甲。之后,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打骂,原告母女回娘家居住。之后,原告赴香港定居。原告在回乡期间又遇到被告,经不住被告纠缠,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可是,婚后被告秉性难改,依旧无故打骂原告,婚后一个月双方就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薛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薛某甲,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暂不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的父亲林某甲询问,林某甲称,因薛某某去香港久了,原、被告二人很少联系,并且为了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复印自福州市档案馆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一份、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的父亲林某甲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且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可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原、被告生育一女薛某甲,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待具备了有效的证据时,抚养权再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娟审 判 员  陈丽云人民陪审员  施 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翁秋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