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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崔丰汉,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馥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崔丰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多次盗挖栖霞市西城镇槐树底村村委所有的黑松树共计175棵,共价值人民币150460元,其中既遂37棵,价值人民币22340元,未遂138棵,价值人民币1281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在栖霞市西城镇槐树底村牛拉耩(地名)山岗上盗挖黑松树16棵,尚未运走之前被林业机关查处,2013年3月19日,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0元。2、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栖霞市西城镇槐树底村牛拉耩(地名)山岗上盗挖黑松树46棵,8棵已运走,38棵在尚未运走之前被林业机关查处,2013年3月19日,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6棵黑松树总共价值人民币46000元。3、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在栖霞市西城镇槐树底村牛拉耩(地名)山岗上盗挖黑松树61棵,20棵已运走,41棵在尚未运走之前被林业机关查处,2013年3月19日,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1棵黑松树总共价值人民币36600元。4、2012年10月1日至10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栖霞市西城镇槐树底村牛拉耩(地名)山岗上盗挖黑松树11棵,9棵已运走,2棵在尚未运走之前被林业机关查处,2013年3月19日,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1棵黑松树总共价值人民币2860元。5、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栖霞市西城镇槐树底村牛拉耩(地名)山岗上盗挖黑松树41棵,在尚未运走之前被林业机关查处,2013年3月19日,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自己承包的山峦上栽植过大量的黑松树,盗挖自己栽植的黑松树不应认定为盗窃行为。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愿意退赃缴纳罚金,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多次盗挖栖霞市西城镇槐树底村村委所有的黑松树共计103棵,共价值人民币111000元,其中既遂8棵,价值人民币8000元,未遂95棵,价值人民币10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在栖霞市西城镇槐树底村牛拉耩(地名)山岗上盗挖黑松树16棵,尚未运走之前被林业机关查处,2013年3月19日,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0元。2、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栖霞市西城镇槐树底村牛拉耩(地名)山岗上盗挖黑松树46棵,8棵已运走,38棵在尚未运走之前被林业机关查处,2013年3月19日,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6棵黑松树总共价值人民币46000元。3、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栖霞市西城镇槐树底村牛拉耩(地名)山岗上盗挖黑松树41棵,在尚未运走之前被林业机关查处,2013年3月19日,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6月28日在栖霞市西城镇槐树底村牛拉耩(地名)山岗上盗挖黑松树61棵,树龄为8年-10年,2012年10月1日至3日盗挖黑松树11棵,树龄为7年-8年,该72棵黑松树均系被告人在承包山峦期间所栽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包括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栖霞市林业局移交函、前科查询证明、承包合同书等。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盗挖黑松树的时间、地点、运输情况等。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盗挖树木的时间、地点、数量、运输情况、交易价格等。四、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盗挖树木的基准日价格。五、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盗挖树木的数量、地点、树龄及立木蓄积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盗挖的树龄为10年以下的黑松树72棵,为被告人自己所栽植,其盗挖行为属于滥伐性质,不应计入盗窃数额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有未遂情节,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春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