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与朱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朱某,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鲁宁,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系上诉人朱某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坤,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乐多公司)、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劳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朱某于2011年8月份申诉至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确认与味乐多公司2007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味乐多公司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15432.64元;3、味乐多公司支付2007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6日间法定休息日416天的加班费62298.80元、平时因每月一次盘点延长工作时间144个小时的加班费1654.56元、平时延长工作时间640个小时的加班费7938.48元、法定节假日47天的加班费13964.95元及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21214.19元;4、味乐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75元;5、味乐多公司支付2007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6日间工资提成差额72000元;6、味乐多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同月9月16日的工资1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0元。2011年12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116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朱某与味乐多公司2007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味乐多公司支付朱某经济补偿12962.16元;3、味乐多公司支付朱某加班费差额8357.71元;4、味乐多公司支付朱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元;5、味乐多公司支付朱某2011年9月工资1200元;6、驳回朱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味乐多公司、朱某均不服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审理中,味乐多公司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确认其与朱某自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味乐多公司不应向朱某支付经济补偿12962.16元;3、味乐多公司不应向朱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元;4、味乐多公司不应向朱某支付2011年9月工资1200元;5、味乐多公司不应向朱某支付加班费差额8357.71元。朱某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确认其与味乐多公司自2007年9月18日到2011年9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味乐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5432.64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平均工资3892.64元×1.5个月);3、味乐多公司支付2011年9月份工资1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0元;4、味乐多公司支付2007年9月18日到2011年9月16日期间416天双休日的加班费62298.80元、盘点延时144个小时的加班费1654.56元、延时640个小时的加班费差额7938.48元、47天法定休息日的加班费13964.95元共计85856.7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214.19元;5、味乐多公司支付2009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间30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味乐多公司支付2007年9月18日到2011年9月16日期间工资提成款72000元(按1200元/月×48个月)。同时认为润泰公司作为实际管理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味乐多公司与朱某对下列问题质证一致:(一)味乐多公司认可与朱某自2007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味乐多公司未支付朱某2011年9月1日至当月16日的工资1200元。朱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资为2423.33元,味乐多公司与朱某均同意按此标准作为加班费、经济补偿和带薪年休假的计付基数。(三)朱某于2007年9月18日入职,味乐多公司未给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味乐多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朱某工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加200元保险补助。朱某在岗工作至2011年9月16日,当日,朱某以味乐多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味乐多公司邮寄了辞职申请,味乐多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收到该申请。朱某未休2009年至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味乐多公司、朱某对下列问题未能质证一致:(一)味乐多公司应否支付朱某经济补偿。味乐多公司称朱某2011年9月16日自动离职,未办理工作交接,其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朱某主张,因味乐多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足额支付加班费致其辞职,故味乐多公司应支付其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5432.64元。(二)味乐多公司应否支付朱某加班费。朱某称其在润泰公司工作期间,味乐多公司在润泰公司仅安排三名导购员,人手不够,其天天加班,有时1天工作时间达到了16小时,故要求味乐多公司按日工资91.95元的标准支付2007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6日间双休日加班416天的加班费62298.80元,法定节假日47天的加班费13964.95元;每月一次进行盘点加班3小时共48个月合计加班144个小时的加班费1654.56元、平时延长工作时间640小时为80天的加班费7938.48元,共计为加班费85856.7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214.19元。其中2009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间双休日加班19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3天、每月盘点延长工作时间72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68小时计21天;2007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6日间双休日加班21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4天、每月盘点延长工作时间72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加班472小时。味乐多公司称,朱某所在的班组日常配备4人,实行自主管理,平均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平时要求1-2人同时在岗,朱某完全可以享受充足的休息假日;又因朱某不在其所能控制的场所内工作,在公司无法对其进行考勤的情况下,通过支付提成工资来提高朱某等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即根据销售额给整个班组(3-4人)每月1%作为提成和部分加班费,现其已在朱某每月的工资中支付了加班费,且朱某主张加班费已过法定一年的申诉时效,故其不应再支付朱某加班费。(三)味乐多公司应否支付朱某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朱某主张,其在味乐多公司工作后,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因其系于1983年参加工作,至2004年工作年限已满20年,应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故请求味乐多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1年间共30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味乐多公司认为朱某于2007年9月才到其单位工作的,朱某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过高,不应支持。(四)味乐多公司应否支付朱某2011年9月工资1200元。味乐多公司对未支付朱某2011年9月的工资1200元无异议,但认为因朱某擅自离职,未进行工作交接,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应与工资进行抵销。朱某否认其离职给味乐多公司造成了损失。味乐多公司在限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五)味乐多公司应否按整个班组的月销售额支付朱某1%提成工资。朱某主张,根据其与味乐多公司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味乐多公司应按照每月班组销售额的1%作为其本人的提成工资,每月应为1800元,但味乐多公司每月将其中的1200元提成分给了班组的其他两个人,故味乐多公司应支付2007年9月18日到2011年9月16日期间提成工资72000元。味乐多公司对朱某的此项主张予以否认,称整个班���销售额1%的提成工资是发给包括朱某在内的整个班组的,不是发给朱某个人的,并且已按月发放给了朱某及其他班组成员,朱某从未提出过异议。朱某称为此问题曾口头向味乐多公司的会计提出过,味乐多公司予以否认,朱某在限期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味乐多公司与朱某的上述主张,味乐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从润泰公司复印的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的厂商导购离职审批交接表复印件一份,离职原因为“有事”,在“厂商主管意见”处加盖烟台味乐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专用章,在“人力资源部、课长意见、部门经(副)理意见”处均有签名,在“离职厂商导购人员签收人”处签有“宋之凤代收”字样。味乐多公司以此证明朱某主动辞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朱某对证据中“厂商主管意见”处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表示表中���离职原因及本人情况均非其本人填写,其也从未到润泰公司办理过离职审批手续。润泰公司对离职审批表复印件没有异议,表示原件存放在其公司。2、朱某在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单,在工资单中可看出有部分款项记明了加班费字样。味乐多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已支付给朱某加班费3611元。味乐多公司解释为:2010年8月为460元,2010年9月为150元,2010年10月为330元,2010年11月为40元,2010年12月为12元,2011年1月为元旦加班费110元,2011年2月为春节加班费354元和433元的延时、休息日加班费,2011年3月为800元,2011年5月为清明加班费73元,2011年6月为114元,2011年7月541元,2011年8月194元。朱某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味乐多公司已支付了加班费,但对味乐多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亦无法说明具体用途。朱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厂商导购离职审批交接表一份��内容为:姓名为朱雅清、到职日为2007年9月18日、离职日为2011年9月16日,离职原因为四年没有休息日、没有双休日加班费、没有年假、也不给投社会保险、工资账目不明,被迫离职。在该交接表中的“厂商主管意见”处加盖味乐多公司公章。朱某以此证明其在离职时与味乐多公司和润泰公司进行交接,其离职原因是因为在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没有加班费、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味乐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离职审批交接表未填写时间,也没有相关人员及朱某的签字,真实的离职审批交接表已由其作为证据1提供给法庭。润泰公司表示这份交接表没有见过,其持有的交接表是味乐多公司作为第1证据提供的交接表。2、辞职申请一份及照片扫描单一份。内容为: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的各位领导你们好:我是你单位驻青岛市宁夏路大润发专柜的���购员,因你公司从我2007年9月18日上班至今,四年都没有休息日也没有双休日加班费,也没有年假,也不给投社会保险,工资账目不明。所以我被迫申请辞职,本人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合同。3、快递网上签收情况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载明:收寄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寄件人姓名朱雅清、内件品栏内写明:辞职申请、公司不给投社会保险、没有休息日、没加班费;收件人姓名为饶道苗、单位名称为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烟台市芝罘区峰山路1号。证明其因味乐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没有双休日为由向味乐多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味乐多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收到。朱某以该证据2和证据3证明因味乐多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发放加班费向味乐多公司申请辞职,味乐多公司已收到辞职申请。味乐多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润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4、郭佰良(系朱某之夫、另案被告)与味乐多公司工作人员王德喜、郭佰良与味乐多公司经理胡颜飞、朱某及郭佰良与味乐多公司会计张爱华、郭佰良与味乐多公司人事部经理郑立勇(即本案委托代理人郑立勇)的录音证据四份及根据录音证据整理的书面材料四份。朱某以此证明其向上述四人要求补发欠付的双休日和节假日的加班费,上述四人与朱某对加班费问题与其进行了协商。上述录音证据的大概内容为:朱某及其夫郭佰良称其所在的班组编制为5人,但一直只有3人上班,朱某自上班后没有休息日,每月还需要加班进行盘点,味乐多公司未给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味乐多公司表示录音证据内容与整理的书面材料内容相一致,但表示录音证据中的郑立勇、胡颜飞是烟台新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并非其公司职工。郑立勇亦当庭称,当时与朱某进行谈话,是受味乐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让其帮忙处理这件事,其不是味乐多公司的职工。润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5、郭佰良与味乐多公司工作人员王德喜于2011年7月21日通飞信的电子数据打印件一份。内容为:王德喜你好:我有以下事情,请你给我解决1、我在你公司上班至现在一天都没休息,我要双休日加班费钱。2、节假日应是三天钱,为什么给两天钱还少一天钱没给,请给我补上。3、把投保给我补上。以上是我请求,请你尽快给我答复。王德喜答复:你来公司上班的时候就说过,没有休息,没有保险,你现在要,哪为什么当时来工作。味乐多公司认为该飞信的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润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6、宋之凤、张梦梦出具的证言一份,内容为:我们是烟台味乐多在青岛宁夏路大润发超市��柜的导购员,自上班工作日起没休过一天息,也不给投保。味乐多公司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润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朱某以证据4、证据5和证据6证明其在味乐多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双休日均加班,没有休息日、味乐多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7、2011年7月30至9月2日大润发生鲜果导购人员签到表一宗,其中2011年8月20日至26日系原件,其他时间均为复印件。朱某以此证明其在味乐多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一直加班。味乐多公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件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润泰公司表示未见过签到表,并称类似朱某等职工在其公司上班时都有一份签到表,签到表均在其公司保管。8、加盖有润泰公司公章、有朱某照片、姓名的工作牌,朱某以此证明其实际在润泰公司工作,受润泰公司考勤管理。味乐多公司、润泰公司对工作牌的真实性没���异议。9、味乐多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给大润发青岛店的打印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安排在大润发青岛的促销人员(请写促销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朱雅清(232623196707075421)2007年9月18日到单位上班(其中黑体字为手写内容)已经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且我公司已经按时足额为该促销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如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大润发青岛店无关。特此证明。朱某以此证明味乐多公司应按销售额的1%支付其提成工资,且其在润泰公司工作期间全年无休。味乐多公司对该证明中加盖的公章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明的内容看抬头是大润发青岛店,从书面填写的内容看,整个的语序非常不流畅,应为后期添加的,按照正常的程序,该证明应该由润泰公司保管,应当朱某担任领班之便出具的。证据系打��件,其中空白的手写体内容是朱某自己填写的。润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了味乐多公司于2010年4月5日向其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的打印部分与朱某提供的相同,手写部分内容为“朱雅清232623196707074521”。味乐多公司、朱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10、加盖有味乐多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手写的书证一份,上面载明了自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间各月销售金额。证明其班组每月的销售金额。味乐多公司对该书证中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上下均存在裁剪,又因为朱某是其公司在青岛的主管,其手中持有加盖公司公章的相关材料,故认为该份证据是朱某利用职务便利私造的。且从该书证的销售金额中看,也看不出是哪个人的销售金额。在2012年5月15日,其公司与朱某已经在仲裁诉讼阶段,不可能再给朱某出具证明。味乐多公司��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限期内未交纳鉴定费。1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职工失业保险手册、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龙镇分局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某自1983年8月1日起视同缴费年限,朱某的社会保险由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镇农场缴纳至2009年。味乐多公司与润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朱某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是缴至2009年,而失业保险缴至2005年,其他的缴费记录未提供,从缴费记录上也无法反映出是单位缴纳还是个人缴纳,且朱某的养老保险缴至2009年与朱某主张的2007年到味乐多公司工作不符。12、内容为“营业时间为08:00-22:00全年无休”的大润发营业时间照片打印件一张,朱某以此证明润泰公司每天的营业时间为16个小时,全年无休,其到润泰公司工作后,天天加班。味乐多���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润泰公司的营业时间,不能证明朱某的加班情况。润泰公司提供了在其公司存放的味乐多公司与朱某签订的5份劳动合同。①2007年9月19日签订、期限自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9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2007年9月19日至2007年10月19日为试用期。该合同第三条载明“味乐多公司于每月15日支付朱某工资人民币650元”,第四条载明“味乐多公司同意按销售金额给予朱某1%提成作为奖金;同时又手写注明“试用期间工资是800元,过试用期必须满半年,提成是按班组人员1%提成。”朱某对该劳动合同没有异议。②2008年10月签订、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载明“味乐多公司于每月15日支付朱某工资人民币760元”,第四条载明“味乐多公司同意按销售金额给予朱某班组人员1%提成作为奖金,根据朱某的岗��实行两班工作制”。朱某对该劳动合同没有异议,表示字是其签的,但合同中第4条“按销售金额给予乙方班组人员1%提成作为奖金”是后填的。③2009年4月23日签订、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载明“味乐多公司于每月15日支付朱某工资人民币760元”,第四条载明“味乐多公司同意按销售金额给予朱某1%提成作为奖金;据乙方的岗位,朱某实行8小时工作制。”朱某对该劳动合同无异议。④未填写签订时间、期限自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的劳动合同。在该合同第三条载明“味乐多公司于每月15日支付朱某工资人民币900元”,第四条载明“味乐多公司同意按900金额给予朱某1%提成作为奖金;据乙方的岗位,朱某实行8小明工作制。”朱某对该合同没有异议,表示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第四条“甲方同意按照900金额给予乙方1%提成作为��金”书写错误。⑤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26日、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载明“味乐多公司于每月15日支付朱某工资人民币1100元”,第四条载明“味乐多公司同意按销售金额给予朱某1%(该条上方手写有‘班组人员1%提成’字样)提成作为奖金;据乙方的岗位,朱某实行8小时工作制。”朱某对该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味乐多公司对润泰公司提交的5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是整个班组提成1%,其公司也是按该约定为朱某的班组发放提成工资的。法庭限期味乐多公司及润泰公司提供朱某的考勤记录,味乐多公司表示因为朱某是在润泰公司工作,日常的管理和考勤均由润泰公司进行负责管理,故其不能提供朱某的考勤记录。润泰公司承认朱某由其负责管理,但称因前段时间公司仓库搬家,朱某的考勤记录已找不到,现无法提供。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单、辞职申请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味乐多公司认可与朱某自2007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朱某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朱某与润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朱某要求润泰公司连带承担劳动权利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朱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味乐多公司与朱某确认欠付朱某2011年9月1日至同月16日工资1200元,现朱某请求味乐多公司支付该工资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味乐多公司以朱某的工资来抵销其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朱某要求味乐多公司支付工资25%补偿金300元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朱某自1983年8月1日起视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和第五条第二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现朱某未休2010年到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清楚,朱某请求味乐多公司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30天的理由正当,味乐多公司应按与朱某确认的2423.33元/月为基数计算的日工资300%、扣除已按法定工作日标准支付的工资后按200%支付朱某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朱某多诉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和鲁高法(2010)84号文第36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应予采信。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费,举证确实充分的,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味乐多公司与润泰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朱某在2009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间的考勤记录,故依法采信朱某关于2009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间的加班事实的主张,即双休日加班费19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3天、每月盘点延长工作时间72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168小时计21天。2007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6日间的加班情况,因朱某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的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企业应当将加班工资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或者之前支付给劳动者”之规定,朱某要求味乐多公司支付给其双休日加班费19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3天、每月盘点延长工作��间72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68小时的加班工资,予以支持,加班工资应以双方确认一致的工资基数2423.33元/月计付,由于朱某已领取的工资中已包含味乐多公司按约定工作日的工资标准支付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故差额部分味乐多公司应支付给朱某。又因朱某对味乐多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工资单中的所列明的加班费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工资单及记明的已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加班费的内容予以认可,从工资单中可看出味乐多公司已支付给朱某加班费3611元,该部分应从加班工资中扣除,味乐多公司应将加班费差额支付给朱某。对朱某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朱某要求支付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21214.1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五)味乐多公司没有为朱某缴纳社��保险费且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朱某于2011年9月16日提出辞职,味乐多公司应按与朱某确认一致的工资标准2423.33/月为基数、支付朱某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9693.32元;朱某过高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味乐多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六)从朱某请求味乐多公司按整个班组的销售额支付提成工资72000元的主张中可以看出,朱某对味乐多公司每月为其本人及其他班组成员发放提成工资金额无异议,只是认为上述提成工资均应归其所有,味乐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朱某到味乐多公司工作后,味乐多公司已按月给朱某及班组的其他成员按班组的销售金额发放了提成工资,朱某均已按月领取且未提出异议,结合润泰公司提供的5份味乐多公司与朱某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对部分的约定内容并不一致,朱某当庭提供的加盖有味乐多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书证证明其主张,未能在法院限期内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故现朱某主张其应按班组销售金额为基数、按1%的标准计算支付提成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判决:一、确认朱某与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2007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朱某2011年9月工资1200元。三、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朱某经济补偿9693.32元。四、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朱某加班费差额23600.17元(2423.33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72小时×150%2423.33元/月÷21.75天/月×199天×100%2423.33元/月÷21.75天/月×23天×200%2423.33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68小时×150%-3611元=23600.17元)。五、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朱某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685.05元(2423.33元/月÷21.75天/月×30天×200%)。六、驳回朱某对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朱某对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二至五条共计41178.54元,限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给朱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味乐多公司、朱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味乐多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偶尔安排员工加班,但均已支付了加班费。朱某关于加班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对朱某等职工的考勤由润泰公司负责记录并保管,该公司搬迁致使考勤记录丢失,因此这不符合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的情况,原审法院在朱某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明其加班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支持其加班费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朱某是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朱某未办理工作交接即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扣除。原审法院依据朱某缴纳社会保险的年数计算其工作年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某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1、不支付朱某2011年9月工资1200元;2、不支付朱某经济补偿9693.32元;3、不支付朱某加班费23600.17元;4、不支付朱某未休年休假工资6685.05元。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味乐多公司没有完全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侵犯了朱某的劳动权益。原审判决相关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味乐多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执行,支付朱某业务提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味乐多公司与润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5432.64元(3858.16元/月×4月);2、味乐多公司与润泰公司支付2007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6日间法定休息日416天的加班费62298.80元、延时盘点144个小时的加班费1654.56元、平时延时640个小时的加班费7938.48元、47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12964.95元及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21214.19元;3、味乐多公司与润泰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3370.10元(2423.33元/月÷21.75天/月×60天×200%);4、味乐多公司与润泰公司支付2007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6日间业务提成72000元;5、味乐多公司与润泰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同月9月16日的工资1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0元。被上诉人润泰公司答辩称:朱某与味乐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只是负责对导购进行现场管理,朱某的薪资福利以及加班工资均应由味乐多公司承担,与我公司��关。请求驳回朱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味乐多公司与朱某均同意朱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23.33元并按此标准作为加班费、经济补偿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付基数,应予照准。味乐多公司未支付朱某2011年9月工资,朱某请求味乐多公司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朱某2011年9月工资额应按双方确认的1200元计算。味乐多公司虽主张朱某离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所造成的损失应从朱某2011年9月工资中扣除,但不能就其主张的损失充分举证,故对味乐多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味乐多公司拖欠朱某2011年9月工资,朱某请求味乐多公司支付相当于所欠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300元,符合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某主张其自2007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6日的加班工资,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2007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6日间的加班情况,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正确;味乐多公司与润泰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朱某2009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间的考勤记录,原审法院采信朱某关于2009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间加班事实的主张并判令味乐多公司支付朱某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亦为正确。但原审法院分别按工资基数的100%、200%计算朱某的双休日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欠当,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应分别按工资基数的200%、300%进行计算。朱某请求味乐多公司支付2009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8251.2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朱某主张的其他加班工资,应当按照其与味乐多公司确认的工资基数计算。味乐多公司关于朱某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应支付朱某加班工资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味乐多公司拒不支付朱某加班工资,朱某要求味乐多公司支付相当于加班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某因味乐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而于2011年9月16日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味乐多公司应依法支付朱某经济补偿。根据朱某的工作年限,味乐多公司应支付其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在原审中均同意以2423.33元/月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原审照此标准计算朱某的经济补偿为9693.32元正确。二审中朱某主张应按工资标准3858.16元/月计算经济补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味乐多公司主张朱某系因其个人原因辞职,证据不足,对味乐多公司关于不应支付朱某经济补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味乐多公司对朱某提交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没有异议,原审���院根据朱某工作情况确定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时间正确。朱某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清楚,朱某请求味乐多公司支付其30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正当,味乐多公司应按与朱某确认的2423.33元/月为基数计算支付。在朱某与味乐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味乐多公司按朱某所在班组销售额的1%向班组全体成员支付提成工资,朱某已实际领取未提异议。朱某主张班组销售额的1%应为其个人的提成工资,味乐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朱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此项主张,故对朱某按班组销售额1%主张的提成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朱某与润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某请求润泰公司对其相关待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味乐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劳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七项。二、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劳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第四、六项。三、上诉人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朱某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300元;加班工资47341.80元(每月盘点加班工资:2423.33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72小时×150%=1504.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8251.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23.33元/月÷21.75天/月×23天×300%=7687.80元;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423.33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68小时×150%=3509.70元;1504.10元38251.20元7687.80元3509.70元-3611元���47341.80元)及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11835.50元(47341.80元×25%)。四、驳回上诉人朱某对上诉人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共计77055.67元,限上诉人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均由上诉人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守 远审 判 员 衣 振 国代理审判员 姜 松 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车丽翠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