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一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葛某诉梁某、刘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梁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1440号原告:葛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某,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某,男。被告:刘某,女。原告葛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梁某、刘某(下称两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21时,在五莲县城西某商场,被告母子与原告发生言语上的争执,后两被告用木棍、啤酒瓶把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五莲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对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至今未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递费。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五莲县城西某商场内经营一家副食品店,两被告系母子关系,与原告在同一街上经营一家大饼店。2013年7月15日21时,原告酒后返回其店铺查看店门是否锁好,期间在街上出言粗俗,因双方素有积怨,被告刘某疑心被骂,与被告梁某一起和原告发生言语上的争执,双方进而爆发肢体上的冲突,被告刘某用木棍��原告的头部打伤,被告梁某用啤酒瓶打伤原告的肩膀。原告受伤当日入五莲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3年7月16日办理入院手续,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7月30日,原告治愈出院,支出医疗费5189.21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189.21元、误工费5065.6元、护理费15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550.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莲县公安局洪凝派出所对两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五莲县公安局洪凝派出所对原告、两被告及被告梁某妻子秦某某的询问笔录4份、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言语争执和打斗中,两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店铺面前的街道上出言不逊,虽未指名道姓,但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明显存有过错。考虑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告的损害结果,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5189.21元有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接受治疗14天后治愈出院,不存在出院后不适于工作的情形,因此,按照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1088元的标准计算14天误工时间,误工费应为15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应予确认;护理费应为50元∕天*14天=7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综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居住地、就医时间以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45.19元,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刘某共同偿付原告葛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5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梁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环代理审判员 唐文霞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霖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