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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丁雪光与吕坚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雪光,吕坚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710号原告:丁雪光,委托代理人:徐飘静。委托代理人:张昀。被告:吕坚芳,原告丁雪光为与被告吕坚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雪光的委托代理人徐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雪光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主债务人郑泳是朋友。2011年10月3日,经被告介绍,主债务人郑泳向原告借款,为此,原、被告及主债务人达成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二个月,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及所涉费用全额清偿完为止。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汇入主债务人的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下落不明,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认欠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雪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主债务人郑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的事实;2.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100万元借款给主债务人郑泳的事实。被告吕坚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日,郑泳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要求向原告丁雪光借款100万元,并言明由被告吕坚芳提供担保,原告予以同意。为此,郑泳作为乙方(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协议书》,被告吕坚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签了名。《借款、担保协议书》中载明:郑泳向出借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出借人将借款汇入郑泳指定的账户(户名郑泳,开户行合作银行,账号:×××9655),出借人完成汇款时视同郑泳收到出借人的全额借款;如逾期还款导致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郑泳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及所有费用全额清偿完成为止。原告收下《借款、担保协议书》后,即于同日通过合作银行以转账方式[从自己的账户(卡号×××4984/子账号×××1183)转入郑泳的账户(账号/卡号×××9655)]向郑泳交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期满后,郑泳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吕坚芳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丁雪光与郑泳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吕坚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签名,原告予以同意接受,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也合法有效。原告丁雪光向郑泳提供借款后,郑泳依法负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郑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至今尚欠原告丁雪光借款本金10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郑泳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吕坚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丁雪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坚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吕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丁雪光借款本金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吕坚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如强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徐伟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洪 婷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