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晓波与刘须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1月8日,刘善刚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刘维生和被告刘某某签字担保。此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刘善刚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刘善刚2012.11.8,担保人:刘维生、刘某某”。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而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只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为他人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现原告就100000元借款本金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永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