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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7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颂与赵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颂,赵建华,张传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549号原告陈颂,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宇,女,无业。被告赵建华,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张传海,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未到庭),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七层0703室。注册号110101010324260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原告陈颂与被告赵建华、张传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颂委托代理人潘宇与被告赵建华、被告张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颂诉称,2013年3月26日11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水果市场南门,赵建华驾驶张传海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鲁P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京PY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建华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赵建华、张传海、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12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496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2738元,并承担诉讼费。赵建华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我借用张传海的,对于陈颂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张传海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赵建华从我处借用的,对于陈颂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1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水果市场南门,陈颂驾驶京PY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赵建华驾驶张传海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鲁PX号车辆同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陈颂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建华负全部责任。陈颂于2013年3月26日至3月31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5天,出院诊断: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脊髓震荡,出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1个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患者患有脊髓震荡必要时查颈椎核磁。该院同时于2013年5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全休2周;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全休1个月。陈颂已自行支付医疗费4124.95元。陈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10天的营养费。陈颂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供了护理协议以及金额为600元的护理费发票。陈颂按照每月4400元的标准主张2个月15天的误工损失,提供了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人力资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对外服务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主要内容:陈颂为我公司派遣至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的员工,基本工资为4400元/月,陈颂于2013年3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在家,公司对其此期间按病假扣发工资。陈颂另主张2013年的年终奖金损失,提供了对外服务公司与世邦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陈颂系我公司派遣制世邦公司国际财经中心物业管理处的员工,根据世邦公司2011年及2012年发放年终奖金的规定,其2011年年终奖金9000元,2012年年终奖金6000元,世邦公司规定员工在同一年度内休事假72小时或休病假174小时,取消发放全年年终奖金。陈颂未提供完税证明亦未就扣发年终奖金的具体金额提供相关证据。陈颂主张修车费,提供了:1、北京市昌平平西府长青汽车修理站出具的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2、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京PY号车辆定损金额为2738元。陈颂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住院费明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赵建华负全部责任,赵建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陈颂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颂主张的误工期限适当,因其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采纳,具体金额本院将参照纳税起征点标准判定,陈颂另主张2013年年终奖金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扣发年终奖金的具体金额且该笔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陈颂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陈颂的损失为医疗费412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8750元、修车费2738元。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千八百七十四元九角五分,护理费、误工费九千三百五十元,修车费二千七百三十八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六十二元九角五分;二、驳回陈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八元,由陈颂负担一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负担一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