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唐建忠诉刘宪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忠,刘宪明,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627号原告唐建忠,男。委托代理人孙迪思。被告刘宪明,男。被告单玲,女。原告唐建忠与被告刘宪明、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孙迪思,被告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唐建忠起诉称:刘宪明与单玲系夫妻关系;唐建忠与刘宪明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5日,刘宪明从唐建忠处借款2万元,同时书写借款书:今有刘宪明从唐建忠处借取2万元,借期两个月,月息4%,按期归还,借款人刘宪明,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1年4月15日。2011年7月至今,唐建忠多次找到刘宪明索要欠款,刘宪明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综上,刘宪明、单玲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唐建忠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刘宪明、单玲立即给付唐建忠欠款2万元;2、判令刘宪明、单玲立即给付唐建忠利息9200元;3、诉讼费用由刘宪明、单玲承担。原告唐建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书。被告刘宪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宪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单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唐建忠主张的借款与单玲无关,单玲不知晓刘宪明借款,且单玲与刘宪明已经离婚。刘宪明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单玲现在下岗,带一个孩子,做的是临时工,并无偿还能力。不同意唐建忠的诉讼请求。被告单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离婚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唐建忠提交的证据,借款书,证明存在借款关系。单玲对真实性不清楚。因单玲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上刘宪明的签名及手印虚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单玲提交的证据,离婚证,证明单玲与刘宪明已经离婚,刘宪明隐瞒借款事实,与单玲之间产生矛盾。唐建忠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4月15日,刘宪明向唐建忠出具借款书,显示刘宪明从唐建忠处借取人民币现金2万元整,借期两个月,月息4%,并按期归还。刘宪明、单玲至今未向唐建忠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另查,刘宪明与单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庭审中,唐建忠表示,其主张的利息从2011年4月15日计算到2013年3月15日,公式是2万元×贷款利率6%×4倍÷12个月×23个月=9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唐建忠与刘宪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刘宪明未按其承诺的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时刘宪明与单玲系夫妻关系,刘宪明、单玲至今未向唐建忠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单玲负有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唐建忠要求刘宪明、单玲给付欠款2万元、利息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单玲主张刘宪明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刘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宪明、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建忠借款二万元;二、被告刘宪明、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建忠利息九千二百元。如果被告刘宪明、单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五元(原告唐建忠已预交),由被告刘宪明、单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泰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