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何跃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乌勃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 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接到同事夏某的电话,便同一夫(姓名不详在逃)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锦江酒店906房间,二人手持棒球棍将被害人金某某左腿打伤。被害人金某某后被他人送至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小腿上段前侧皮肤软组织擦伤,皮下血肿,左月非深神经损伤。后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20万元并以即时履行完毕,被害人金某某提出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谅解。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何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建勋 审 判 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晓微 监督电话:2044661(纪检监察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