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2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与廉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廉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2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3号楼12层06-1501。法定代表人张艳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勇,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令彤,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平,男,1957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月超,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勇、孟令彤,被上诉人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廉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7月1日,我至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益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0800元,试用期满工资为18000元。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益彰公司无故将我的工资调为150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益彰公司无故将我的工资调为12000元。益彰公司至今未发放我2012年2月工资。益彰公司指使考勤员从考勤仪器中删除了我的考勤信息,导致我自2012年2月27日起无法正常参与考勤。2012年3月1日,益彰公司虚构我旷工的事实,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我没有休过年休假。我为益彰公司垫付过装修保证金3000元,益彰公司至今未报销。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益彰公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违法;2、益彰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3、确认益彰公司强制我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4、益彰公司支付我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工资差额4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500元;5、益彰公司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62068.97元;6、益彰公司支付我2012年2月工资16740元;7、益彰公司支付我垫付的装修保证金3000元;8、益彰公司支付我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3月1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4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6000元。益彰公司辩称:2012年2月27日至3月1日,廉平旷工4天。按照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我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赔偿金。我公司与廉平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有廉平签字,且已声明原劳动合同作废,廉平没有证据显示我公司强制其签署。廉平的月工资为4500元,我公司已足额发放其工资,不存在拖欠。廉平应向我公司提交工龄证明,但其直至仲裁才提供,故我公司只认可依据司龄计算的年休假,廉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廉平旷工,我公司依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有权扣除廉平工资,我公司支付的工资已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廉平持有的装修金收据非有效凭证,且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现不同意廉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廉平称益彰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将其辞退,并提交了其与益彰公司人事主管郭鞭的谈话录音,录音中郭鞭有益彰公司口头通知解除与廉平劳动关系的表述;益彰公司虽不认可该录音,但不能提交反证,故法院采信廉平的主张。另廉平提交的交接表亦可佐证其被益彰公司辞退的主张;益彰公司称该交接表为例行交接,但不能提交其他例行交接的交接表佐证,故其所述,法院不予采信。益彰公司辞退廉平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益彰公司应支付廉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868.88元(11967.22元×2个月×2)。廉平称益彰公司强制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因未举证,法院不予采信。廉平要求确认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廉平与益彰公司补签的劳动合同就薪酬待遇重新进行了约定,且廉平也签署回执认可原劳动合同书作废,现廉平以月工资18000元的标准主张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2月,廉平工作至26日,益彰公司应支付廉平工资差额7124.31元【(12000元-1324元)÷21.75×18天-1711元】。廉平提交的工龄档案证明其有37年连续工龄,故应每年享受15天的年休假。益彰公司应支付廉平未休年休假工资26410.42元(11967.22元÷21.75×24天×200%)。廉平要求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廉平已阅(收)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明确约定每天的工作时间为7小时,而廉平提交的员工手册上无益彰公司的公章,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采信益彰公司所述廉平每周加班2小时的主张。廉平签署的员工薪酬确认单中已确认工资总额中包含加班工资,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益彰公司每月支付廉平的加班费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廉平要求益彰公司支付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2月,益彰公司支付廉平的工资中未含加班工资,故益彰公司另应支付廉平该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的数额及经济补偿金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且益彰公司未提起诉讼,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廉平主张的装修保证金,因该笔费用为押金性质,并非实际花费,且押金的收取人并非益彰公司,故廉平要求益彰公司支付,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判决:一、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廉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八角八分;二、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廉平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差额七千一百二十四元三角一分;三、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廉平未休年休假工资二万六千四百一十元四角二分;四、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廉平二○一二年二月加班工资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及经济补偿金一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五、驳回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益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系于2012年3月1日与廉平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存在于2012年2月27日将其口头辞退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凭廉平提交的录音及交接表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27日解除错误,我公司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且从录音整体内容来看,我公司与廉平于2012年2月28日仍在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协商;廉平所签署的交接表系例行的钥匙及电卡交接,并不能证明我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交接完毕;廉平因存在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我公司于2012年3月1日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廉平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原审法院对其工资标准认定有误,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廉平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124.31元;廉平提交的工龄档案证明仅能证明其档案工龄为37年,并不能证明其入职我司之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且我公司已在每月加班费中预先给付廉平未休年假补偿,故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错误;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廉平2012年2月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错误;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廉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2年2月的加班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廉平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廉平与益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益彰公司聘用廉平担任工程部总监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试用期3个月;廉平的月工资为18000元,试用期工资为10800元。2011年9月1日,廉平签署回执,称同意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劳动合同书作废。后廉平与益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益彰公司聘用廉平从事安全保障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3个月;益彰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廉平签署员工薪酬确认单,确认:廉平的基本工资4500元,依据考核与公司效益认定绩效工资,按国家规定执行加班费,津贴包括交通、住房、通讯、保险等补贴;考虑到公司实际工作状况与行业惯例,可能会有要求员工加班的情况,如有加班情形的,则请注意工资总额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廉平称系益彰公司强制其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就其所述未举证。2012年2月27日,廉平签署交接表,将钥匙85把、电卡9张交出。原审庭审中,廉平称其系应益彰公司的要求而将钥匙及电卡交出,因益彰公司当日已将其辞退,故要求其进行离职工作交接;益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当日并未与廉平解除劳动关系,因公司的安全管理方式发生变化,故上述钥匙及电卡的交接行为为例行交接;廉平为支持其有关益彰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将其辞退的主张,还提交了2012年2月28日其与人事主管郭鞭的谈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郭鞭曾提到益彰公司拟与廉平解除劳动关系,并就经济补偿标准与廉平进行了协商;郭鞭还要求廉平先与公司进行工作移交,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益彰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不认可,称2012年2月27日其并未与廉平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仅就此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主张廉平并未与公司进行全部交接,且自2012年2月27日起存在连续旷工行为,故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廉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支持其主张,益彰公司提交打卡记录、《内控部检查员工在岗情况的通知》四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等证据。其中,打卡记录显示廉平2012年2月27日至3月1日无打卡记录,《内控部检查员工在岗情况的通知》显示廉平于2012年2月27日、28日、29日及3月1日均存在工作时间未在岗情况。廉平对上述打卡记录、《内控部检查员工在岗情况的通知》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其自2012年2月27日起因公司人为原因导致其打不上卡。廉平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原审庭审中,益彰公司还提交《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一份,该制度中有“当月累计旷工3次以上(含3次)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上午9:00-11:30、下午1:00-5:30,午休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由员工自由支配,公司不得占用”的规定;益彰公司提交公文处理卡一张,该处理卡显示廉平已阅(收)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廉平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不记得签(收)文件的内容。廉平称其工作时间为上午9:00-11:30、下午12:30-17:30,并提交员工手册一份(无益彰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员工手册显示工作时间为上午9:00-11:30,下午12:30-17:30;益彰公司对此不认可。另,廉平称其曾为益彰公司垫付装修保证金3000元,要求益彰公司支付并提交装修保证金收据一张,该收据显示廉平向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里屯分公司缴纳装修保证金3000元。益彰公司对此不认可。二审庭审中,益彰公司提交公司人事主管郭鞭、法务孟令彤等人与廉平于2012年3月1日的谈话录音、他人离职交接记录及他人钥匙交接记录等,欲证明公司已通知廉平2012年2月27日仍应正常上班、公司仍为其保留工位及廉平并未与公司办理完工作交接等事实。益彰公司另提交2012年2月至3月期间公司打卡机异常时的人工考勤记录,欲证明如员工因打卡机故障不能打卡的情况下,员工应进行人工考勤登记,而廉平于2012年2月27日至3月1日期间并未进行人工考勤登记。益彰公司还提交了其从办公地所属的物业管理公司调取的监控录像,欲证明廉平于2012年2月27日、28日、29日及3月1日存在连续四天的旷工行为。其中,录像内容显示廉平上述期间每日在公司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小时。廉平认可曾于2012年3月1日与公司人事主管郭鞭、法务孟令彤等人交谈的事实,称其当日也曾录音,并主张公司所提交的录音不完整,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廉平主张他人的离职交接记录及钥匙交接记录系正常离职下的交接流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廉平还主张因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人为使其打不上卡,故其不存在进行人工登记考勤的问题;对于益彰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廉平主张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认可,但其认可于2012年2月27日至3月1日存在益彰公司所述的在公司短暂停留的事实,主张因其打不上卡,且公司已于2012年2月27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正常上班的可能性。另,二审庭审中,益彰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廉平未休年休假工资26410.42元、2012年2月加班工资620.69元及经济补偿金155.17元。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益彰公司发放廉平工资为12374元、12374元、10036.6元、12374.2元、12374.2元、12374.2元、12749.75元、12749.75元、12749.75元、12749.75元、10134.2元、10566.2元(应发基本工资、绩效、津贴、加班工资共计12000元)、1260元(应发金额为1711元)。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益彰公司支付廉平加班工资1655元、1655元、1655元、1655元、1655元、1655元、1655元、1655元、1655元、1655元、1324元、1324元。2011年1月16日起,廉平每周工作6天。2012年3月7日,航天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出具证明称廉平的档案工龄连续,至今37年。2012年3月27日,廉平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益彰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及垫付的装修保证金等。2012年9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2)第04941号裁决书裁决:1、益彰公司支付廉平加班费620.69元及经济补偿金155.17元;2、益彰公司支付廉平年休假工资26410.42元;3、驳回廉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廉平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益彰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2)第0494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交接表,工龄档案证明,工资表,录音,监控录像,《内控部检查员工在岗情况的通知》,《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公文处理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益彰公司支付廉平未休年休假工资26410.42元、2012年2月加班工资620.69元及经济补偿金155.17元后,因益彰公司未对此提起诉讼,且其于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廉平上述款项,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廉平主张益彰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已将其辞退,并提交了其与益彰公司人事主管郭鞭的谈话录音。该谈话录音内容显示:郭鞭提到益彰公司拟与廉平解除劳动关系,并就经济补偿标准与廉平进行了协商;郭鞭还要求廉平向公司进行工作移交,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廉平还提交了交接表,欲佐证其有关益彰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将其辞退的主张;益彰公司否认2012年2月27日已与廉平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因廉平自2012年2月27日起存在连续旷工行为,故公司于2012年3月1日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原审庭审中提交了《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公文处理卡、打卡记录、《内控部检查员工在岗情况的通知》四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等证据支持其主张,于二审庭审中另补充提交了谈话录音、监控录像、他人离职交接记录及钥匙交接记录、人工考勤记录等证据支持其主张;廉平认可本人于2012年2月27日至3月1日存在未打卡的事实,亦认可存在益彰公司所述的于2012年2月27日、28日、29日及3月1日仅到公司短暂停留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情况可知:现无充分证据表明益彰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已与廉平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亦无证据表明系因益彰公司人为原因致使廉平自2012年2月27日起到公司打不上卡;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益彰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曾与廉平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经济补偿金支付及离职前的工作交接等问题进行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廉平自2012年2月27日起未再按时到公司正常上班,亦未与公司办理完工作交接;且《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及公文处理卡等证据亦能够证明廉平知晓公司制度中有“当月累计旷工3次以上(含3次)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故综上所述,益彰公司依据相关规章制度认定廉平自2012年2月27日起连续旷工,并于2012年3月1日以廉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种情况下,益彰公司无需支付廉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相关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中,廉平与益彰公司补签的劳动合同中就其薪酬待遇重新进行了约定,且廉平也签署回执认可原劳动合同书作废,故本院对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廉平薪酬待遇的约定予以确认。2012年2月,廉平在益彰公司工作至26日,益彰公司依法应支付廉平相应工资差额。原审法院结合廉平的实发工资情况及工资构成等核算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原判其它处理,因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27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27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三、驳回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与廉平各负担5元(廉平已交纳,北京益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廉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