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2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廖宜男与王云辉、吴俭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宜,王云辉,吴俭谆,陈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2578号原告廖宜男,女,194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涂曙光,湖南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辉,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官塘公寓201室。被告吴俭谆,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官塘公寓201室。第三人陈文强,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廖宜男与被告王云辉、吴俭谆、第三人陈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益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先敏、刘自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廖宜男的其委托代理人涂曙光、被告王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俭谆、第三人陈文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宜男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王云辉从原告廖宜男处借款200000元。时间为1年,月息为2%。到期后,又于2010年9月17日续借1年,时间从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7日,月息二分。但此后一直未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即2013年6月13日之前),到期后,仍未付。被告王云辉与吴俭谆为夫妻。根据相关法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收益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清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从2010年9月17日起按每月2%支付至付清之日)。被告王云辉辩称,借款被告没有拿,是第三人陈文强想找原告借钱,原告正好有拆迁款想借出,于是原告自己去开福寺求了签,签上讲钱可以借出。因原告不认识第三人陈文强,要被告做中间人。原告的钱都不是打到被告卡上面的,可以去银行查。是原告觉得不安全,要被告做担保,被告只是中间人。现在第三人陈文强表示愿意还款,只是需要一点时间,还款的方式可以商量。现在法院把被告的车辆已冻结,给被告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还有被告从来没有承诺以房产和车子抵押。被告吴俭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陈文强述称,第三人因做工程需要资金,找被告王云辉借钱。被告王云辉找到原告廖宜男把钱借出后,王云辉给原告廖宜男出示了借条,原告才将借款转到其账上。再由其本人向被告王云辉出具了借条。原告的利息都是由其本人付的。大约支付了原告一年多的利息,具体付了多少已不记得。被告王云辉还帮其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给原告。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文强因做工程需要资金,找被告王云辉借款。被告王云辉找到原告借款。2009年9月17日,原告廖宜男在被告王云辉、第三人陈文强在场的情况下,将200000元的借款汇至第三人的账户。当日,被告王云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为2分。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均按约每月支付了原告的利息。2010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廖宜男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计利息每月2分。计从2010年9月17号至2011年9月17号为期一年满。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王云辉拟证明原告的借款与其无关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陈文强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陈文强和彭益强经王运辉介绍于2009年9月17号在廖宜男女士借款贰拾万整。以每月2分计算利息。然后我还彭益强柒万捌仟元,壹拾贰万元我已亏损。现在我已无力偿还利息,此事与王云辉无关”。同年6月17日,第三人又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云辉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元),利息计2分计算,年底还清”。同年6月24日,第三人再向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陈文强和彭益强经王运辉介绍于2009年9月17号在廖宜男女士借款贰拾万整。以每月2分计算利息。然后我还彭益强柒万捌仟元,另壹拾贰万元用于经商亏损。此事与王云辉无关”。及2013年3月13日,第三人陈文强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今欠王云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限三个月内归还。如到期未还,则用月山镇新桥村房屋一栋(76号)抵押(多退少补)。原告对被告王云辉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陈文强对上述其向被告王云辉出具的条据均予以认可。同时表示与原告的借款是其本人做工程需要资金,找被告王云辉借钱。被告王云辉找到原告廖宜男把钱借出后,王云辉给原告廖宜男出示了借条,原告才将借款转到其账上。再由其本人向被告王云辉出具了借条。再查明,被告王云辉与被告吴俭谆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云辉虽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条,但从该收条所载的内容来看,该收条的性质实际为借条,原、被告之间属借贷关系。该收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庭审中,被告王云辉主张其未实际收到借款,第三人陈文强才是实际收款人。但从被告王云辉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第三人陈文强向被告王云辉出具的借条,根据合同的相关性,被告王云辉的该项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借款人的还款责任。现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俭谆与被告王云辉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俭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从2010年9月17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进行计算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的该项主张诉请,经本院核准,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2月8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两被告应分段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2月8日的利息25137.93元(计算方式附后)。自2011年2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200000元本金每月按2%支付。(此期间如该利息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俭谆,第三人陈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辉,吴俭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廖宜男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5137.93元。并自2011年2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200000元本金每月按2%支付。(此期间如该利息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廖宜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280元,合计7330元,由被告王云辉,吴俭谆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芳人民陪审员 唐先敏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利息计算表:1、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10月19日200000元×(5.31%÷365)%×32天×4=3724.28元2、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5日200000元×(5.56%÷365)%×66天×4=8042.69元3、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200000元×(5.81%÷365)%×105天×4=13370.96元以上合计25137.93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