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仇权锋与王连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权锋,王连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706号原告仇权锋,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连波,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少彬,男,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淄博金誉维情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仇权锋诉被告王连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权锋,被告王连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权锋诉称,2012年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37900元,2013年3月1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余款279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7900元。被告王连波辩称,欠款属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货款379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27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该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仇权锋货款2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王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军审 判 员 薛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学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