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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徐菊贵。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萍。手语翻译曹莉,武汉市残联志愿者。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仕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徐菊贵、郭萍、手语翻译曹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经事前预谋,在从本市汉阳区古琴台路开往汉口方向的一辆727路公交车上,趁乘客被害人一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王某作掩护,被告人李某动手,从被害人一的挎包内盗得女式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4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两人得手后下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害人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经事前预谋,在从本市汉阳区古琴台路开往汉口方向的一辆727路公交车上,趁乘客被害人一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王某作掩护,由被告人李某动手,从被害人一的挎包内盗得女式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4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两人的手后下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害人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一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侦查照片,证明案件发生及侦破过程。2、监控录像光盘,证明案发的过程。3、被告人王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李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王某、李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李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 湖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