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一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诉孙某兰、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孙某兰,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1015号原告:倪某某,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被告:孙某兰,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告:李某,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孙某兰、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兰、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两被告是同学关系,两家来往亲密并合伙做房产开发生意。2010年8月5日,被告李某找到原告以建房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四个月付还,每月利息20000元。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11年9月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未果。被告孙某某兰简单地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之后,被告仍一推再推,至今没有付还本息。综上所述,两被告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事项:一、依法追回两被告孙某某兰、李某所借现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7000元计算,34个月的利息计238000元,共计538000元,到还款时间利息继续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倪某某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及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孙某某兰、李某对原告倪某某所举证据一、二,借款无异议。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孙某某兰、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辩称,所借款属实,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已付还5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倪某某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对借款及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借款及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借条上没有记载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该部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0年8月8日,被告孙某某兰、李某立据向原告倪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倪某某现金参拾万元整,孙某某兰、李某,2010年8月8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二被告付还50000元。2011年9月9日,被告孙某某兰给原告倪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前期借倪某某的钱计划分三个月左右还清,孙某某兰,2011年9月9日”。之后,二被告一直没有付还余款。为此,原告倪某某依法起诉到院,请求事项:一、依法追回两被告孙某某兰、李某所借现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7000元计算,34个月的利息计238000元,共计538000元,到还款时间利息继续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用款,并及时付还。其在付还50000元后,对下余款长期不还实属无理。况且在2011年9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后,仍不及时付还,更是严重违约。因此,对原告倪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付还本金2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倪某某主张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在经原告倪某某催告,被告立据还款计划后,仍长期不还,显然给原告造成必然的损失,因此对原告倪某某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损失,应当予以准许,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兰、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还给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被告孙某某兰、李某负担4752元,原告倪某某负担4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家运审判员 张兆东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