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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6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宗洲与刘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洲,刘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6319号原告刘宗洲,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蔺燕华,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刘淑英,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秀英,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刘宗洲与被告刘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明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洲及委托代理人蔺燕华、被告刘淑英及委托代理人刘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洲诉称:刘淑英于2012年6月29日下午,到其妻子蔺燕华工作单位借5万元钱,刘淑英当时出具了字据。到期后刘淑英不承认欠账,拒不还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裁决刘淑英偿还借款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淑英全部承担。被告刘淑英答辩称:刘淑英借款5万元是为刘宗洲办事,而且钱已经还给刘宗洲,因此不同意刘宗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宗洲与刘淑英系兄妹关系。2012年6月29日下午刘淑英找刘宗洲借钱,后二人一起到刘宗洲之妻蔺燕华工作单位处找蔺燕华取钱,刘淑英出具字据一张,内容:“今收到大哥5万元钱,事办成后(3个月后反4万元)此致刘淑英2012年6月29”。刘淑英辩称其借款五万元是为刘宗洲办事,且已将钱偿还给刘宗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字据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淑英向刘宗洲借款,刘宗洲同意出借,刘淑英出具字据,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淑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刘宗洲诉至法院要求刘淑英偿还借款四万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淑英辩称借款五万元是为刘宗洲办事,且钱已经还给刘宗洲,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宗洲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如果被告刘淑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淑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