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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期林、何贤英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期林,何贤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委托代理人李可。委托代理人李妍。被告陈期林。被告何贤英。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陈期林、何贤英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陈期林、何贤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期林、何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诉称,瀚华贷款公司与陈期林、何贤英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期林、何贤英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息为1%;同时约定陈期林、何贤英应按《还款计划表》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义务。瀚华贷款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陈期林、何贤英并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其利息。请求判令:陈期林、何贤英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939.63元,支付利息122.63元(截止2013年5月10日)和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陈期林、何贤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锦江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瀚华贷款公司。瀚华贷款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陈期林与何贤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3日,瀚华贷款公司与陈期林、何贤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期林、何贤英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8个月,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陈期林、何贤英指定瀚华贷款公司将贷款划入陈期林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0000000000000000的账户;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陈期林、何贤英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且瀚华贷款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如陈期林、何贤英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它义务,陈期林、何贤英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陈期林、何贤英逾期偿还贷款本息,陈期林、何贤英应承担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表》载明:陈期林、何贤英的100000元借款分八期归还,第一期归还时间为2010年9月23日,应还本金12069.3元,应还利息1000元,剩余本金87930.97元;……;第七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应还本金12811.52元,应还利息257.51元,剩余本金12939.63元;第八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应还本金12939.63元,应还利息129.4元。2010年8月23日,瀚华贷款公司向陈期林、何贤英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陈期林、何贤英借款后,归还了瀚华贷款公司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4月18日尚欠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2939.63元及相应利罚息。以上事实,有瀚华贷款公司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瀚华贷款公司营业执照、陈期林、何贤英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贷款借据、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陈期林、何贤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陈期林、何贤英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陈期林、何贤英取得瀚华贷款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全部到期后也未归还瀚华贷款公司的全部借款。陈期林、何贤英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陈期林、何贤英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故陈期林、何贤英应当偿还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2939.63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期林、何贤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39.63元,支付利、罚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被告陈期林、何贤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726元,由被告陈期林、何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雯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