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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曹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毛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